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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某与被告江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谌某,女,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男,汉族,38岁。

原告谌某与被告江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为户主。2010年因政府征用开发重庆市X村XX组,被告以户主的身份与重庆市X区XX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农转非安置协议,并领走了属于原告的农转非住房安置款x元,搬某2200元,卫星接收器补助费100元,共计x元,拒不交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某返还原告的住房货币安置款x元,搬某2200元,卫星接收器补助费10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我领取上诉款项属实,同意返还上诉款项。但把钱给了原告后,她今后的生活我就不管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谌某与被告江某系母子关系,原、被告户口登记为一户,户主为被告江某。因两江某区开发,需征收原、被告所在村的土地。按政策规定,原告谌某可获得住房货币安置款x元。此外,渝北区征地办公室还向原、被告发放了搬某4400元,卫星接收器补助费200元。以上费用已由被告以户主的名义领取。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得的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渝北区XX征地协调办公室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某对领取原告谌某住房货币安置款、搬某、卫星接收器补助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领取了原告的上述款项后,应及时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若把钱给了原告后就不管原告了,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谌某货币安置款8600元,搬某2200元,卫星接收器补助费1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雷春岚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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