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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沈××、周××、郝××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吕炳,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

委托代理人殷敏,上海华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超峰,上海华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

被告郝××。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李××与被告沈××、周××、郝××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吕炳律师、徐信刚律师,被告沈××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并代理被告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母亲周军如生前与被告沈××再婚,夫妻做了财产约定,现母亲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和七浦路X号地下一层6街X室房屋,以及被告沈××处母亲的债权100.5万元和部分首饰物品。

被告沈××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是虚构的,并未实际借款,首饰物品都在被继承人处与己无关,此外被继承人租赁的工商银行保险柜中尚有劳力士女表、金菩萨和金碗、太平洋人寿保险单,被继承人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和股票也应一并继承。同时,家中原有松下传真机、台式电脑、健伍音响、热水汀,在原告出租房屋期间都被处理了。对被继承人的遗嘱情况从不了解。要求先行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予继承。

被告周××、郝××辩称,同意原告的继承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郝××系被继承人周军如的父母。被继承人与前夫生育一女即原告。1998年12月,被继承人与被告沈××登记结婚,未生育。

婚后被继承人夫妇经济基本独立。2002年7月3日,被告沈××留有两份字条,声明七浦路商铺和控江路房屋系被继承人所有,与被告沈××无关,同时被告沈××欠被继承人70万元人民币。2006年11月23日和12月30日,被告沈××又向被继承人留有借条,合计借款30.5万元。2006年12月30日,被告沈××还留有清单,言明私拿被继承人金条贰根(200克)、手链贰根(120克)、项链叁条(280克)、钻戒壹枚(1克拉)、戒指捌个(168克)、欧米茄手表一块(6.8万元)、白金耳环贰对、脚链6条。

2008年8月,被继承人经律师代书遗嘱,言明:将个人所有的两处产权房即控江路××弄×号××室和七浦路××号地下一层×街×室商铺全权由女儿继承。

另查明,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于1998年10月购买。上海市X路××号地下一层×街×室房屋于2002年8月购买。两处房屋产权登记户名均为被继承人周军如。

被继承人名下股票账户内2008年8月8日划帐至建设银行账户1,260,780.75元,次日被继承人又将该建设银行账户资金1,300,295元转入原告账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主张确认控江路X路房屋的产权归属,放弃对债权和首饰的主张;同意被告对控江路X路房屋的价值主张为90万元和130万元。被告沈××则坚持主张两处房屋和130万存款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取得房屋产权以折价款支付原告。

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

2002年7月3日被告沈××留给被继承人的两份字条,可以认定为被告沈××和被继承人周军如夫妇对上海市X路××弄×号××室产权和七浦路××号地下一层×街×室商铺产权的约定,即该两处房屋产权归被继承人个人所有。2008年8月被继承人所作的代书遗嘱,其形式和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遗嘱。据此两处房屋应归原告继承所有。

但被继承人生前从股票资金账户转帐至原告账户的款项,系被继承人与被告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对该款项的处理,侵犯了被告沈××的财产权利,应予返还。而被继承人所有的1/2款项,已经被继承人生前自行处分完毕,不应再作为遗产处理。

原告放弃对债权和首饰的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弄×号××室产权归原告李××所有;

二、上海市X路××弄地下一层×街×室产权归原告李××所有;

三、原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沈××遗产分割款650,1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00元,由原告负担32,650元、被告沈××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朱晓茜

代理审判员韩云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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