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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X市X镇X村X组。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市XX区XX街X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7日8时3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及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砖莘公路A5立交桥上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57.67元、交通费311元、残疾赔偿金13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690元、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6,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58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0,311.67元,已付17,000元,其余213,311.67元;第三人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是否发生碰撞证据不足,难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交通事故,因此,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李某某与第三人就冀x货车建立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止。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天数并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伤残评定为准;财产损失以为准,但最高额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构成伤残为条件;交通费必须以住院时间、天数、地点相对应;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8时3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砖莘公路A5立交桥上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2009年4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该二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3日零时起起至2010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4日零时起起至2010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原告人民币17,000元。

2009年10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内、外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左足第1-5趾远节趾骨折折,左足第1趾趾间关节脱位,左足皮肤剥脱伤等。其损伤后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3-4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险单、病历记录册、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在交强险各项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有挂车的机动车本车和挂车应当分别投保交强险,但在行驶中机动车本车与挂车事实上仍为一车,故当有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权某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就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本案第三人应当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百分之八十,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为由,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557.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65.5日,每日20元计算为1,310元;

3、营养费,鉴定结论一期为3-4个月、二期为2周,本院酌情按4个月、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鉴定结论一期为3-4个月、二期为2周,本院酌情按4个月,每月960元计算为3,840元;

5、误工费,鉴定结论一期为5-6个月,二期为1个月,本院酌情按6.5个月,每月960元计算为6,240元;

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居民,其提供的居住在城镇的证据,经审核为不真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0,094元(11,385元/年×20年x%);

7、衣物损失,事故致原告的衣物损失,酌情认定3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鉴定费1,400元,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需要,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残后果,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11、律师费,原告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可以作为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3,000元,系合理范围,予以认定;

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构成的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的伤残后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金额为33,467.67元(包括医疗费28,5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第三人应在限额内赔偿2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的金额为70,474元(包括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50,0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金额为300元;伤残赔偿项目及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均未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第三人应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50,0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90,774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5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867.67元的百分之八十计14,294.15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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