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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保罗•A.李,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时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孙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时某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鉴于时某在复审理由中放弃对安排和组织会议一项服务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英文“x”完整包含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英文部分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安排和组织会议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某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教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教某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某拥有的网络域名权和杂志版权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法律依据。时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注册性。根据商标属地原则,时某在国外的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时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两者申请注册的商品类似群有所不同,不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属于近似商标,均不影响申请商标在这两个类似群上的注册。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读某、含义各个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并非近似商标;二、同上述一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已被长期广泛的使用,且使用中并未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时某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由时某于2007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教某信息、教某、安排和组织会议、收费图书馆等。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民与民国际公司,申请日为1996年11月26日,经核准并续展后的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组织各国居民参加的教某性文化交流会议、举行以国际关系为主题的专题讨论会、举行以国际关系为主题的专家讨论会。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张铭显,申请日为2006年9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流动图书馆、动物训练。商标专用使用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厦门市人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3月5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教某、培某、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某班、书籍出版、节目制作、娱乐、游戏、健身俱乐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商标专用使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三

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时某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时某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审程序中,时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时某在美国的注册资料,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网站资料,证明申请商标反映的在先权利应受保护;3、x、中文网查询结果两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本院认为,时某提交的证据1为英文件,无中文译本,且时某在美国的注册资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证据2为证明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应受保护的证据,由于时某在起诉中并未主张在先权利,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评述;证据3中的x网查询结果为英文件,无中文译本,且x及中文网查询结果,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对时某提交的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由于时某在复审理由中放弃了对安排和组织会议一项服务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的其余复审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并未构成类似服务。但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教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申请商标中的英文“x”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x”及引证商标三的英文“x”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某用在教某等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时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取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时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时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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