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
法定代理人沈×正。
被告沈×华。
委托代理人丁×。
委托代理人丁德×。
被告沈××。
原告袁××与被告沈×华、沈××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法定代理人沈×正、被告沈×华的委托代理人丁×、丁德×、被告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诉称,自从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自己养老院费用后,养老院从2008年起几次调整费用,两被告对此置若罔闻,自己无力支付调整后的养老院费用,要求两被告将赡养费调整为每月240元和180元,并补付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调整差额2,677元;要求两被告承担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在养老院四次支付的医疗开支各45元;要求两被告支付营养等支出50元和30元。
被告沈×华辩称,赡养母亲是应尽的义务,但自己始终是三个孩子中最困难的,且也从未在母亲的财产中获取过利益,应该承担最少的赡养义务。加之自己目前身患重疾,无法负担母亲的赡养费用,母亲的费用可由原告代理人从母亲的利益中先行开支。关于医疗费用部分,坚持主张依照医保的政策办理,养老院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沈××辩称,家中的矛盾都是原告代理人挑起的,自己已经尽力承担母亲的赡养责任,但原告代理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母亲的开支账目完全不公开,母亲尚有动迁款在原告代理人处,养老院的涨价费用、赡养费及诉讼费均应从动迁款中开支。养老院的医疗费用不属正规医疗开支,应由原告代理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丈夫沈××共生育两被告及沈×正(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三个孩子。1983年沈××死亡后,原告开始每月领取遗属补贴,逐步增加至今为每月500元。1997年、2002年、2006年间,原告几次提起诉讼,要求子女承担赡养费和医疗费。经本院(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两被告自2006年11月起分别支付原告生活费110元和70元。后原告所在的养老院的费用有所增加,2008年1月至9月增加到每月8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增加到每月900元、2009年4月至6月增加到每月1000元、2009年7月后以日33.50元计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各支付增加的1/3款项,并承担养老院的医疗费用。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养老院费用单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医疗费单据。坚持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在代理人处的动迁余款支付。
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年老体弱,其收入尚不能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要,作为原告的子女都有赡养的义务。虽经法院判决已经确认两被告的赡养责任,但因原告年事已高,所需的养老院费用有所增加亦是必然,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系年逾九旬的老人,提出营养等方面的主张亦属合理,本院将在各方支付的赡养费用中酌情考虑。两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原告代理人处保留的动迁余款,可以通过相关途径予以解决,并不能以此来阻断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须的费用支出。故两被告仍应承担原告生活开支中各1/3的赡养责任,支付赡养费用。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原告在养老院增加的生活费部分,应由三子女分担。考虑被告沈×华现身患重疾,本院将赡养费的支付比例依照各方的生活状态酌情确定,希望双方均能正确对待。而原告主张在养老院所花的医疗费,不属正常的医疗开支,且未得两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华、沈××应自2009年9月起按月各支付原告袁××赡养费200元;
二、被告沈×华、沈××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各支付原告袁××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养老院费用差价893元;
三、原告袁××要求被告沈×华、沈××支付养老院医疗费各4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修耘
书记员张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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