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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胡某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裕安区X镇。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分别至本区X镇长施某398弄X号、陈泾路X弄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庚、齐某某金捷牌、大阳牌摩托车各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将大阳牌摩托车销赃于被告人胡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00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余某丙(另案处理)至本区X镇318弄X号大厅内,窃得被害人母某的摩托车1辆及被害人朱某己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摩托车销赃于被告人胡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009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癸隆鑫牌摩托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0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于涛”、“东东”处收购了1辆国本牌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67元),后以900元的价格卖于张某甲(另案处理),经查,该摩托车系施某某失窃车辆。6月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胡某时,在其住处还查获了朱某壬失窃的1辆大地鹰王某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庚、齐某辛、母某、朱某壬、王某癸陈述,证人宋某乙、余某丙、钟某、李某丁、张某甲、施某戊、朱某己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购物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其2次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收购赃车及从“于涛”、“东东”处收购赃车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辩称,从“于涛”、“东东”处收购赃车的事实是其自首的,公安机关查获大地鹰王某摩托车的地方不是其住的,其已转租给“于涛”、“东东”。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收购3辆车子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胡某以人民币800元收购车子的事实,是被告人胡某主动交代的,可认定自首;关于1辆大地鹰王某摩托车在起诉书中予以列明,到底以什么性质来认定,表述不清,而事实上,该车是否是“于涛”“东东”偷来的证据欠缺,也无法否定被告人关于车子是寄放在其处的供述,该节事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或违法情节予以认定,故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区X镇长施某398弄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癸金捷牌摩托车1辆。

同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齐某辛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大阳牌摩托车1辆。嗣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胡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同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余某丙(另案处理)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大厅内,窃得被害人母某的摩托车1辆及被害人朱某锋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胡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同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庚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隆鑫牌摩托车1辆。

同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于涛”、“东东”处收购了1辆价值人民币1667元的国本牌摩托车,后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另案处理)。经查,该摩托车系施某某失窃车辆。

2009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癸陈述证实,2009年5月22日晚上,其停放在门口的1辆金捷牌摩托车被窃的事实。(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以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查询记录等证实,其停放在门口的1辆大阳牌摩托车被窃以及该车价值的事实。(3)被害人母某、朱某己陈述以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实,其两人停放在大厅内的1辆摩托车和1辆电动自行车被窃以及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癸陈述以及证人宋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实,其停放在院内的1辆隆鑫牌摩托车被窃以及该车已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和该车价值的事实。(5)证人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大厅内窃得1辆摩托车和1辆电动自行车以及后将摩托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掉的事实。(6)证人钟某、李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及余某丙系被抓获归案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某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胡某处购买了1辆国本牌摩托车的事实。(8)证人施某某证言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实,其1辆国本牌摩托车被窃、后该车已发还及其价值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胡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均能与上述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就1辆大地鹰王某摩托车事实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该车系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某租借的房屋内扣缴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被告人胡某明知该车的性质,本院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待检察机关查实后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现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胡某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某的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且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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