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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郁某某、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第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驾驶浙x小型汽车沿叶大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3,362.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28,366.5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郁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已经67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第三人没有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浙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郁某某,该车在第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6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右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

本院受理后,第三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为此委托上海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出具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保险单、门诊记录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郁某某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

1、营养费,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按每日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

2、误工费应按受伤后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六十五周岁,又未提供受伤后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每日3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

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以其户口登记为家庭户为由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户口本上登记的是家庭户(未注明是农业或非农业),但根据户口本记载的内容,难以认定其为非农业的性质。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065.80元(11,385元/年×14年x%);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6、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1、律师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

三、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3,600元即营养费;伤残赔偿项目为48,765.80元(包括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5,065.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应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5,065.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365.80元;

二、被告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6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元,减半收取1,504.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904.50元(已付)、被告郁某某负担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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