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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荥阳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荥经初字第50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荥经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略)。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诉被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潮影院对外整修承建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连续违约,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款和门面房款共(略)元及利息,并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款(略)元及违约与事实不符。另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要求继续履行此合同。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潮影院对外整修承建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1、原新潮影院根据市政府要求和创建卫生城市的需要,经电影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报文化局报准对新潮影院屋顶以上约300平方米和新潮影院地下室进行建设和改建(具体建设方案以城建部门设计图纸为准);2、新潮影院改建后和地面快餐厅建成后隶属电影公司领导,所有房屋,一切建筑设施,土地属电影公司固定财产,承包人不得转租、转卖、抵押等,对外转租、转卖、抵押均无效;3、承包期为10年,自1998年10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至本合同到期后,由电影公司收回,若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优先;4、上缴承包款可分阶段计算,具体方法是: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按10个月计算,每月上缴承包金5000元,全年上缴承包金(略)元,自第四年开始到承包结束共7年,每年按12个月计算,每月上缴承包金8000元,全年上缴(略)元,7年共计(略)元;5、承包期自正式投入使用后向后延续一个月正式计算上缴承包金,乙方应在当月1-X号前将本月承包款缴到电影公司财务。超过时间按天加收3%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承包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6、乙方在开工前应先予付叁万元,支付赵连海原购新潮影院南头门面房款(原大盘鸡房),此款属乙方基建投资,快餐店正式投入使用后再予付3万元承包金;7、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使用电影公司职工15名,乙方应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保证他们的工资、福利、医药、统筹等按时发放和上缴。(职工工资额以档案工资核定标准为准)乙方有权辞退违纪职工,但辞退后应补充电影公司的其他人员上岗,有自愿不干者应提前一个月向承包人提出,否则一切责任由职工自己负责;8、乙方在新潮影院以上所建房屋和新潮影院装修投资属建性投资,财产归甲方所有,甲方没有返还义务,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返还和变相支付费用;9、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甲方应保证水电正常使用,公司不得随意停水停电(行政部门停水停电除外)其水电费由乙方承担;......13、乙方应按城建部门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保证施工质量,符合防火安全要求,不得随意改变建筑结构影响建筑整体效果,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筹集资金进行了新潮影院的改建和地面快餐厅的建设。1999年9月4日,由地面快餐厅改建而成的泰隆服饰广场正式开业。1999年12月18日,由新潮影院改建而成的士高广场正式开业。1999年12月中旬和2000年元月被告两次支付原告租赁费(略)元。被告交纳租赁费的时间应自1999年10月开始计算到2000年2月原告起诉之日止共5个月,租赁费每月5000元,共计(略)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略)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门面房款(略)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林同意,将合同约定的地面快餐厅改变用途为泰隆服饰广场进行营业。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提供15名职工名单及其他材料,致使被告没有依合同第七条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是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房屋,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除滞纳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承包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且有悖于公平原则,应为无效约定外,其余条款均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面房款(略)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款(略)元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租赁费及门面房款共计(略)元。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负担1636元,被告负担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江鹤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李丰

二○○○年五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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