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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诉崔某某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电气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期限2008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原告因公司业务调整,内部组织架构重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遂于2008年12月1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开具退工单,并支付被告相应的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底被告应聘至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2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于2008年12月19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x.61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以“公司义务调整,内部组织架构重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内部的调整安排,很明显不属于《劳动法》中“劳动合同订立时的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规定。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08年6月13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2008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月薪7500元。2008年12月15日、16日、19日,原告因公司业务调整,内部组织架构重组为由,与被告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开具退工单,并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x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支付住房补贴3600元。2009年6月19日,被告变更请求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至恢复履行之日止的工资。同年8月27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于2009年6月19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工资x.61元;被告返还原告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x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09年1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9日,其中约定被告为采购主管,被告月工资为8000元。2009年7月21日,某公司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54.3.7中条款(条款内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导致公司蒙受损失)很遗憾不能继续雇佣您,于2009年7月20日与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2009年8月3日,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1、撤销其作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2、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3、支付2009年7月21日至恢复劳动合同止的工资,按每月8500元计算;4、支付2009年6月25日未支付出差工资的双倍工资804元;5、支付2009年7月21日当天未支付的双倍工资804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与某公司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某公司应于200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二、被告放弃其他请求。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交接单、社会保险缴纳查询单、招聘网页、仲裁申请书、笔录、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即恢复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因公司业务调整,内部组织架构重组为由,与被告协商不成,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在被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与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即丧失了与原告恢复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要求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要求与原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恢复原来的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也不同意重新建立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09年1月21日向嘉定区劳动仲裁委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未选择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6月19日,被告变更请求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此时,被告正与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明知正与其他公司履行合同,而变更请求,显然缺乏诚信,且该请求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同年8月27日,被告隐匿其与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其中一项诉请就是要求与某公司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其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意味着被告此时不具备恢复劳动合同的条件,致使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不知被告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原告应于2009年6月19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决。继而2009年10月12日,被告与某公司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某公司应于200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等协议,即被告放弃可以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而选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方式。综上,原告虽然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已丧失了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支持原告上述的请求,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x.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可以选择要求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现被告不具备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未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关于赔偿金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对于被告返还原告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x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某某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崔某某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x.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七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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