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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周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伯父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因来沪找工作借住在其伯父位于原告公司的员工宿舍内。2009年4月15日清晨7:00左右,一集装箱到达原告公司,原告通知相关人员到回收车间门口卸货,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至生产车间擅自推动一辆液压堆高车,后不慎跌倒摔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只是摔伤在原告公司内。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单方陈述、病历卡及医疗费单据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2009年2月14日)进入原告单位任操作工。2009年4月15日早晨,公司领导让被告至生产车间拉车卸货,后被告在拉车过程中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09年4月15日清晨7:00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生产车间推液压堆高车准备卸货时,被车辆砸伤。后原告单位员工将被告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间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009年10月30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单位员工的工资并非每月固定发放的。

审理中,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1、2009年3月10日及2009年3月25日的暂支单2份,其中3月25日的暂支单上有公司员工周某某的签字;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人周某丙到庭作证称,被告系其侄子,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其与被告等四人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9年4月15日,被告在车间拉车过程中受伤。员工工资公司并非每月固定发放,而是平时预支部分生活费,年底统一结算的。被告手中的暂支单系公司负责人周某某交给证人后由证人转交给被告的。证人亦提供了与被告所持暂支单格式一致的暂支单。对被告提供的暂支单,原告认为按常理财务凭证应由公司保存,故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暂支单上无支付人的名称,无法证明系公司支付的,周某某仅是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并非公司负责人。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提供的暂支单并非公司提供的。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2月至4月期间,公司向税务部门报送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旨在证明被告并非公司员工。被告认为税务报表上记载的员工并非公司全部员工,车间工人包括其伯父的名字并不在内。对于被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称是公司支付的,原告则称系被告堂兄周某乙满同时亦是公司管理人员个人支付的。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暂支单、税务报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5日清晨,被告是在原告公司生产车间推液压堆高车时受伤的,事发后,亦是原告公司员工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的。被告提供的暂支单上虽然并无支付人的名称,但其中有1份上有公司员工的签字,且被告所持暂支单与证人(原告公司员工)提供的暂支单在格式上具有一致性,结合原告公司工资并非按月固定发放的惯例,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暂支单确实是原告单位制作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双方自2009年2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甲自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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