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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公司”)与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巫溪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建设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X镇坝新城环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粮农,重庆市云阳县人,住(略)。

原告重庆市X区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公司”)与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巫溪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由被告环保局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汪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与刘某、被告宏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与何诚、被告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区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原告承建巫溪县劳动局办公楼,被告宏耀公司承建巫溪县环境保护局办公楼。为便于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环保局及被告宏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汪某人协商同意后,由原告承建两座办公楼的三座共用承台ZJ8-400、ZJ14-500、ZJ6-400的挖方、垫某、钢筋盘扎、混凝土工程等。完工后,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x.28元及利息。

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事前并不知道共用承台的事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巫溪县环境保护局辩称: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环保局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环保局已全部支付了所有工程价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巫溪县环境保护局办公楼工程在招标中,汪某借用宏耀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由汪某代表宏耀公司与环保局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由汪某组织施工建设。2006年9月,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的承包人第八公司为便于施工建设,遂与汪某及环保局协商同意,由第八公司承建两座办公楼的三座共用承台ZJ8-400、ZJ14-500、ZJ6-400的挖方、垫某、钢筋盘扎、混凝土等工程。第八公司建设三座共用承台完毕后,经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张家能进行竣工结算,共用部分的二分之一造价为x.28元。巫溪县环境保护局办公楼完工后,随着环保局原局长被捕、汪某离开巫溪,第八公司索要建设共用承台价款无果,遂向某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1月6日,宏耀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巫溪县环保局:由我公司项目承包人汪某承建的贵局办公楼工程决算和审计工作,特委托魏双林同志前来协助办理。望给予支持”。2009年2月18日,环保局与汪某进行了工程结算,汪某完成的工程价款为(略).71元。环保局现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明二份、《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被告环保局当庭提供的“(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结算说明与工程款明细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招投标的过程中,虽然汪某是借用宏耀公司的资质,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得到了宏耀公司的追认,汪某在巫溪县环境保护局办公楼工程建设过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耀公司承担。第八公司承建两座办公楼的三座共用承台ZJ8-400、ZJ14-500、ZJ6-400的挖方、垫某、钢筋盘扎、混凝土等工程是其与汪某协商一致的结果,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且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其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环保局在工程竣后,与汪某进行了结算,并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其不应再对分包合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x.28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冬平

审判员何太斌

审判员熊礼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钟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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