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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玲飞诉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a,男,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朱a。

原告沈a与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以下简称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2009年1月2日15时38分许,原告行走至X路X路X米处与陈a驾驶的沪XXX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A医院诊治,经诊断结论为:左股骨上段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陈a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A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人B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585.05(含急救医疗费用和救护车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852元、营养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B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二、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39,585.05元,没有异议,但其中的金额为13,450元及2,000元的手材费不在医保范围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因此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852元、营养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均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因此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64,020元、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律师代理费4,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

第三人B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15时38分,陈a驾驶牌号为沪XXX的轿车在本市X区X路进X路X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A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被告A公司预付给原告赔偿款1万元。经公安机关认定,陈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a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骨折及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等,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

另查明,沪XX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A公司,该车在第三人B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被告A公司表示陈a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系履行职务,因此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出具由上海市A区B天主堂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误工证明上载明:沈a几十年以来一直为本教堂服务,自2009年1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以来,未能再来教堂服务。其收入为每月700元,出交通事故以后未再发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单、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等一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簿、拐杖及轮椅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B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至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陈a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A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与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9,585.0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其中部分支出虽然不属于医保范围,但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恢复治疗的必要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为852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确定为4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可以证实其仍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原告主张4,2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参酌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酌定为4,230元;交通费,属于原告为治疗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1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确定为6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合情合理,本院酌定为10,000元;物损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中原告的衣物损失必然会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4,000元,属于原告为本次诉讼的必要合理支出,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39,58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2元、营养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4,23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150元,由第三人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33,315.05元以及伤残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8,715.05元,扣除被告A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28,715.05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a93,662元;

二、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71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5.97元,由原告沈a负担102.71元,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6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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