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网点某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网点某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婵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东方网点某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79,692元;
二、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上海东方网点某店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上海东方网点某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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