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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诉曾xx等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曾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岑XX诉被告曾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XX诉称,2011年2月11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宾阳县往贵港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100M,原告先停车往后观望见无车驶来,于是驾车左转,被从后面飞速而来的由被告曾XX驾驶的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右内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根据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万多元,由于被告不支付赔偿费,原告因经济困难不得不提前出院,至今脚内金属钢板仍未取出。为了使原告能得到后续治疗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47元(其中医疗费x.67元,误某2213.40元,护某某22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交某某500元,车辆损失费304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尚需赔偿x.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对交某某和车辆损失费有异议,住院天数应按53天计,对其他的数额没有异议。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在其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本次事故经过交某部门的认定,也在交某险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2时30分,被告曾XX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宾阳县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方右侧行驶。至国道324线x+100M处,原告驾车左转弯时,被告曾XX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原告共住院治疗51天,共用去医疗费x.67元,期间由其子女护某。同年3月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曾XX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某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根据被告曾XX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遵守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等事实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交某事故认定书》,是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询问有关在场人等程序后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曾XX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故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应先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经济损失责任,由被告曾XX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7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某2213.4元,护某某2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某某5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交某事故中确需支出交某某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40元,因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核损或有关部门鉴定,原告也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4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某、误某、交某某等4726.8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下x.67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30%,即6907.4元,由被告

曾XX承担其中的70%,即x.27元。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从赔偿款中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岑x.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从赔偿款中扣减);

二、被告曾XX赔偿原告岑XX经济损失x.27元;

三,驳回原告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元,由原告岑XX负担87元,由被告曾XX负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某也不申请缓交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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