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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严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严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沈某、严某某、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8年5月26日,经被告沈某申请,本院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10月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3月6日作出判决,原告余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以(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第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7年9月25日晚,原告所在公司组织员工聚餐。聚餐结束后,原告步行回公司宿舍。当晚20时15分许,当原告沿叶新公路由东向西步行至A5高速公路入口附近时,被被告沈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撞昏在地。不及原告爬起,被告严某某驾驶沪x小客车又从原告身上碾过,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沈某和被告严某某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事故有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357.11元、误工费16,65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元、交通费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同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判令三被告对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受伤是由两起交通事故造成,不存在共同侵权,被告沈某只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沈某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余某某返还反诉原告沈某预付的医疗费16,733.90元、护工费275元。

被告严某某、严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沪x小客车是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沈某的侵害行为只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因此第三人仅对原告因头部受伤而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审案件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是当事人,在之前的诉讼中未行使过诉讼权利。本案明显是共同侵权,两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沈某及被告严某某、严某某各x%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A5高速公路入口处时,不慎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20时20分许,被告严某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叶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原告因交通事故后躺在机动车道,被告严某某驾驶车辆不慎碾压过原告的腿部,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沪x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沈某;沪x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严某某。沪x小客车第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沪x小客车的所有人是严某某,该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沈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733.90元,护工费275元。被告严某某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5,675.4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08年6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1/2个月,护理1/2-1个月。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资料、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与被告严某某既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且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并不同,故被告沈某与被告严某某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各自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因被告沈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沈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严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某作为沪x小客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严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沈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为医疗费695.30元、误工费432元(1,850元/月÷30日×7日)、营养费210元(30元/日×7日)、交通费200元。

对于被告严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下段粉碎性骨折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

医疗费,经核实,本院酌定为24,071.11元。

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8个月,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4,800元(1,850元/月×8个月)。

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

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010元(30元/日×67日)。

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本院酌定为51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一份主张207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虽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前已经常居住于本市,现原告要求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623元主张残疾赔偿金47,2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后续治疗费,原告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术,现原告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这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伤害,而且给原告的精神也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695.30元、误工费432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7.30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误工费2,754元,合计58,000元;

三、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24,0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5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6,746.11元,扣除上述第二项,其余38,746.11元,已付5,675.40元,余某33,07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严某某对被告严某某所应偿付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反诉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沈某预付的医疗费16,733.90元,护工费275元;

六、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237元,反诉受理费113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用4,31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23元(已付),被告沈某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严某某、严某某负担3,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轶

代理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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