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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陈××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

被告陈××。

法定代理人姚竹×。

委托代理人姚×馨。

原告吴××与被告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姚竹×、委托代理人姚×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自己配偶姚竹×因病去世,自己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丧葬费和孩子的出国费用,但姚月英的存款和有价证券等被被告占有,要求继承姚月英遗产。

被告陈××辩称,因女儿未留下遗嘱,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继承遗产,其中股票部分要求取得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姚竹×(2006年7月死亡)与原告夫妻生育一子吴××题。被告系被继承人生母。被继承人因病死亡时未留遗嘱。

另查明,被继承人姚竹×现遗有上海银行存款2524.66元、交通银行存款1860.56元、工商银行存款1082.42元;股票资金账户余资金2059.18元、股票ST兴业6900股。

审理中,本院征询被继承人姚竹×之子吴×题的意见,吴×题表示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

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姚竹×死亡时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姚竹×之子吴×题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和股票资金、股票,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系被继承人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姚月英名下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及孳息归原告吴××所有;原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分割款1366.91元;

二、现在德邦证券有限公司志丹路营业部开设的被继承人姚竹×名下资金账户内资金及股票余额归原告吴××所有;原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资金分割款514.80元、并按照本判决生效日收盘价支付被告陈××1725股ST兴业股票折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韩云娥

审判员周伟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玺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周伟

代理审判员韩云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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