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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某算管理中心重新核定养老金某具体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某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陶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某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重新核定养老金某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1日,被告市社保中心对原告陶某某作出养老金某定,认定其1992年年底前工龄为13年9个月,核定其月养老金某人民币(以下金某均为人民币)2,417.10元。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1、《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3条;2、《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3、《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4、《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5、《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

6、稽核立案审批表;7、人民来信处理单;8、虹口区劳动局退休、退职工人子女招工编号单;9、劳动力调配介绍信;10、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工作审批表;11、职工登记表;12、上海市宝山县文教卫生局干部介绍信;13、“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审批表;14、稽核意见书;证据6—14是被告对原告参加工作年月进行稽核的事实和程序证据,证据11职工登记表、证据13“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审批表中原告简历填写有1974年5月至1979年3月担任幼儿园保健员的内容,但均载明原告参加工作年月为1979年4月。15、宝山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津贴审批表;16、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审批表;17、2006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18、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保补贴性工资审批表;19、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20、教职工退休(职)审批表;21、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金某领单(申领2);22、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23、养老金某定表(机关事业);24、个人帐户调整反馈表(养老);25、告知材料及送达回执。证据15—25是被告依举报信对原告养老金某额重新稽核的事实和程序证据。

三、法律规范依据:26、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职工退休子女顶替问题的函;27、关于上海市事业单位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实施办法的通知;28、关于上海市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9、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30、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31、关于本市单位和职工缴交公积金某发放住房提租补贴的暂行办法;3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保障局关于本市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某行社会化发放试行意见的通知;33、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医保改革增加补贴性工资的通知;34、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人事局转发市教育局《上海市贯彻执行<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35、关于2008年调整本市X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某通知。上述依据证明被告重新核定原告月养老金某用法律规范正确,其中依照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职工退休子女顶替问题的函的规定,原告在1979年4月顶替其父参加工作,可以证明其之前没有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

原告诉称:其于1969年中学毕业后病休在家,于1974年5月由街X排在本市某幼儿园任保健老师,后于1979年4月依照顶替政策,并经考试培训录用于上海市某中学任卫生老师,直至2007年12月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其在某幼儿园任保健老师的工作期间应当作为连续工龄,不应予以扣除。但被告却将原告参加工作年月自1974年5月调整至1979年4月,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原18年8个月调整为13年9个月,被告在此基础上核定其养老金某认定的1992年年底前连续工龄有误。经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的养老金某定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重新核定原告月养老金2,417.1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经稽核,查明原告原申报参加工作年月为1974年5月的依据不足,在原告单位重新申报,并经宝山区教育部门重新审批的情况下,被告确定原告参加工作年月为1979年4月,其1992年年底前的工龄为13年9个月,依法重新为原告核定了月养老金。被告认为其于2008年4月21日重新核定原告养老金某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沪劳保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行政复议,于2008年7月2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遂于同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2、原某幼儿园园主任潘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所作证明;3、原某街道生活联管组党支部书记韦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所作证明;4、同为病休青年的晁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所作证明;5、原同事陈某某于2008年8月所作证明;6、1978年1月、1977年5月某路街道革命委员会奖状3张;7、1979年3月某幼儿园赠原告留念笔记本扉页;8、载有原告及晁某某姓名的某路街道革命委员会先进集体和个人光荣册;9、陶某某在某幼儿园所填工作人员登记表及某街道生活服务事业先进工作者登记表。证据2-9证明原告于1974年5月至1979年3月在某幼儿园工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9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档案中并无其在某幼儿园工作的原始材料,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年月为1974年5月。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法律规范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1974年5月至1979年3月任保健老师的某幼儿园属街道所办生活服务事业单位,该工作经历应被计算为1992年年底前连续工龄。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其认定原告自1979年4月参加工作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1969年中学毕业后病休在家,1974年5月至1979年3月在本市某幼儿园任保健老师,后于1979年4月依照顶替政策,经原虹口区劳动局批准,被宝山区某学校录用为正式职工,后在上海市某中学任卫生老师,直至2007年12月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2月,被告接到反映原告1992年年底前工龄问题的举报信后立案查处,认为原告原申报1974年5月参加工作依据不足。同年4月,被告向原告原单位出具稽核意见书,要求重新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4月21日,被告依照某中学填写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金某领单(申领2),将原告参加工作年月自1974年5月调整至1979年4月,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原18年8个月调整为13年9个月,并重新核定原告月养老金某2,417.10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养老金某定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3条、《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发放养老金某行政职能。依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承担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职责。原告对于被告重新核定养老金某异议系认为原告1974年5月至1979年4月在某幼儿园任保健老师期间应当作为连续工龄。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于1974年5月至1979年4月在某幼儿园的工作经历。被告在稽核时认定原告自1979年4月参加工作缺乏充分证据,并据此于2008年4月21日将原告参加工作年月自1974年5月调整至1979年4月,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原18年8个月调整为13年9个月,重新核定原告月养老金某2,417.10元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据此,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某算管理中心于2008年4月21日核定原告月养老金2,417.1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某算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白静雯

代理审判员陈瑜庭

书记员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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