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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黄x等人诉贵港市X区樟木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原告黄X

原告黄X1

原告黄X、黄X1的法定代理人黄XX

原告张XX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

被告贵港市X区樟木中心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告黄XX、黄X、黄X1、张XX与被告贵港市X区樟木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继才、黄某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黄X、黄X1、张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贵港市X区樟木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黄X、黄X1、张XX诉称,2007年1月20日零时30分,原告亲属韦XX因临产到被告处待产分娩,零时45分娩出一女婴黄X1,再过5分钟胎盘娩出,接着产科医生李XX为韦XX缝好外阴,缝好后阴道内中量出血。当时李XX医生按常规处理,韦XX阴道仍出血不止,后经李XX拨打120电话要求出诊及治疗。同日凌晨3点30分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达被告处。经会诊诊断:1、产后大出血;2、失血性休克;3、不完全性子宫破裂4、羊水栓塞建议进行剖腹探查,必需时进行子宫切除止血。尔后,被告在气管插管全麻下给韦XX进行子宫切除术。在术中韦XX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率、血压不正常。手术结束后,病情危重,因抢救无效,于当天11时30分死亡。事发后经贵港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调查并主持调解。2007年8月29日贵港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诊断错误,抢救不及时,系导致韦XX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的如下经济损失:1、黄XX、韦X的误工费78.62元/天×2人×10天=1572.4元;2、护理费78.62元/天×1人×1天=78.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人=40元;4、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5、被抚养人抚养费:黄X1:16年×12×400元/月=x元,黄X:2年×12×400元/月=4800元,张XX:10年×12×300元/月÷3=x元;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2人×10天×110元=2200元;8、精神抚慰金1035元/年×6=x元,共计x.02元,由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x.3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贵港市X区樟木中心卫生院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8月29日起算至2008年8月28日止,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误工费不符合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没有扣除其父亲应承担的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相应的凭证,精神抚慰金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次要责任的一方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零时30分孕妇韦XX入住被告贵港市X区樟木中心卫生院待产,被告即予以产科常规检查,上产床待产,予输氧、输液,做好接生准备。0时45分,韦XX经阴道娩出一成熟女婴(现取名黄X1),0时50分胎盘完整娩出。分娩后韦XX宫缩好流血量不多,宫颈、阴道无裂伤。1时30分,韦XX阴道流血量增多,色暗红、无血块。被告即予以止血等治疗,并呼120出诊指导治疗。3时30分左右市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达被告处。会诊:1、产后大出血;2、失血性休克;3、不完全性子宫破裂4、羊水栓塞。经韦XX家属同意,市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于凌晨3时45分对韦XX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进行子宫次全切除术,于上午6时20分手术完毕。9时10分,韦XX血压测不到,病情恶化,抢救无效,于2007年1月20日上午11时30分死亡。

事发后,原告黄XX于2007年1月22日向樟木司法所提出申请,要求该所派员封存相关病历材料,调查相关人员。同日,该所分别对韦X、李XX进行调查并做笔录。1月23日召集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协商。24日该所第二次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协调,并封存韦XX的病历材料。25日该所分别对林XX、何XX进行调查并做笔录。26日该所第三次召集组织双方进行协调,被告支付3000元现金给原告用作办理韦XX丧事。2011年1月19日,该所出具告知书,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7年1月25日,贵港市人民医院对韦XX进行病理尸体解剖,但未作出死因结论。2007年7月15日,贵港市医学会受理由贵港市卫生局委托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韦XX死亡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贵港市医学会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贵港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韦XX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死者韦XX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广东省云浮市X镇卫生院职工,月固定工资1403元,年奖金1000元。其生前与原告黄XX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X,户籍随其父母所户口所在地,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黄X1(未入户口)。原告张XX与韦XX系母女关系,韦XX与韦X、韦X1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某、户口本;2、川山村委证明;3、结婚证;4、医疗事故鉴定书;5、申请司法部门调解申请书;6、委托书;7告知书;8、前锋镇卫生院证明;9、韦X调查笔录;10、李XX调查笔录;11、林XX调查笔录;12、调解笔录;13调解笔录;14、调查笔录;15、何XX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从其亲属韦XX死亡后的第三天就向当地司法所申请调处,到2011年1月19日该所告知调解未果,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1年1月19日,故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贵港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均无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致韦XX死亡的原因作用,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以及被告辩称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经核实,原告主张韦X陪护费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及丧葬费x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韦XX生前和原告黄XX及其女儿黄X属城镇居民,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赔偿标准计算为x元/年×6个月=x元,被告对该项所持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韦X和黄XX的误工费,因黄XX属干部,有固定收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而减少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计算韦X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按卫生行业标准,原告计算韦X的误工费为786.2元,没有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其在处理本次事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8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未提供票据支持,且无法确定其是否在旅馆住宿和是否发生该笔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的规定,广东省云浮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190元,故黄X1的生活费为2280元/年×16年=x元,黄X为2280元/年×2年=4560元,按贵港市X区标准月50元计算张XX为600元/年×10年=600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x.82元,由原告自负60%为x.69元,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为x.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X区樟木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黄XX、黄X、黄X1、张XX损失x.13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3000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黄XX、黄X、黄X1、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贵港市X区樟木中心卫生院负担1014元,由原告黄XX、黄X、黄X1、张XX负担3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闭培森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唐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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