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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辉诉被告甘侠彬、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回族。

法定代理人张b,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a,男。

被告甘a,男,汉族。

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B支公司。

负责人于a,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a,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凌a,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a与被告甘a、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B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王a、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B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9年2月3日12时19分,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XX小客车在本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进X高速公路约80米处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经A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监护人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67,1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余款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a未作答辩。

第三人A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伤残鉴定费均无异议,但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其余费用中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12时19分,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XX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在本市X区X路进X高速约8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A医院救治,诊断为复合伤、右颞顶骨骨折、硬膜外/下出血、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2009年2月7日又转入B医院治疗,2009年2月23日,原告伤势好转后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7,119.51元(不包括统筹支付部分)。现被告已预付原告赔偿款9,000元。

经A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a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颞顶部骨折、硬膜外出血,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牌号为苏XXX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鲍a。该车在第三人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轮椅发票、保险单、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负责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与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为67,1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酌定为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700元;护理费,本院参酌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3,600元;交通费属于原告为治疗的必要开支,本院依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恢复治疗的必要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为500元;伤残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4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该残疾赔偿金为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果较为严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予确认;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于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原告可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67,1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1,519.51元,由第三人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71,519.51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合计72,919.5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尚有63,919.51元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B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a120,000元;

二、被告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63,91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6.15元,由原告张a负担255.81元,被告甘a负担1,96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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