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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0-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平刑初字第52号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军、郑某甲,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平桥区明港火电厂职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郭某某,信阳九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孙全立,袁泽国出庭支持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军、郑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张蕙华、郭某某、证人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乙因其堂弟黄某军被李某某的表弟柴某某打伤,怀疑是李某某指使,遂纠集刘某某等人携双管猎枪、长刀等工具驾车找到正在明港镇“大众餐馆”的李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被人劝止。黄某乙同刘某某纠集郑某庚、陈某某随后驾车到邢集莹石矿将柴某力砍伤。当日下午4时许,黄某乙等人在邢集镇X路口与李某某等6人对峙,被邢集派出所干警制止。被告人黄某乙从派出所逃出后,又聚集刘某某等9人驾车追李某某至兰店乡境内,强行拦停李某坐的出租车。李某某下车逃跑时,被告人黄某乙等人追上用长刀对李某某头部、身上砍数刀,后将被砍昏的李某某抬上车拉到明港麦芽厂附近灌渠旁,又用石块砸击李某某双手致李某次昏迷。尔后,被告人黄某乙同刘某某将李某某送到明港铁合金厂医院门前丢下李某某后逃离。李某某经诊治后,法医鉴定其损伤为重伤。1999年7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及证人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郑某庚、宋某辛、吴某壬、樊某、芦某癸证言,以证明黄某乙等人伤害柴某某、李某某之后送往医院的经过。2.证人黄某丁、柴某某证言,以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系因黄某军、柴某某二人间的乘车纠纷;3.证人王某、唐某某证言及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以证明黄某乙主动投案及供述案件事实等情节;4.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以证明李某某所受拐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黄某乙等人为争夺其承包的费石矿,无事生非,打伤其工人。并伤害其致重伤。损毁财物,给其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残补助费、医疗费、住字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保安服务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慰抚金,金戒指1枚及吉普车损失计(略).28元。提供的证据有:1.信阳铁合金厂职工医院伤情介绍,信阳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信阳县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等复印件各1份及信阳铁合金厂职工医院出院证(未加盖公章)1份,以证明其所受伤伤情况;2.彩色照片(4寸)共13张。证明其所伤害之现场以及衣服破损情况;3.信阳铁合金厂职工医院住院结帐清单1份(金额1802.70元、信阳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帐)清单2份(金额合计5995.00元)、信阳地区中心血站收据1份(金额769.50元)、保安服务费收条1份(金额6000元),以证明其治疗伤情所花费用;4.信中法医门字(200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其所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程度。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1刘某某等人不是其喊去打架的,其不应对刘某某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2.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不是原始病历材料,而是李某某事后请客补写的;3.李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过高,所举证据中有白条,应按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提出:1.黄某乙的行为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或寻衅滋滋事,公诉机关的指控属适用法律不当;2.黄某乙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3.法医鉴定结论认定的重伤无原始证据印证,鉴定程序不合法;4.黄某乙一贯守法,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且李某某在案件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案处理中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提供的证据:1信阳铁合金厂职工医院王某远、董儒林的证明,以印证李某某就治于铁合金厂医院时神志清醒等情形;2.信阳市明港电厂保卫科证明,以说明黄某乙遵纪守法;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之复印件,以证明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批准逮捕;4.原信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以证明1995年11月发生本案时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

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被告人黄某乙与李某某均在原信阳县X乡境内开采莹石矿。因矿井较近,二人为各自利益而互不相让。1995年11月5日,黄某乙的堂兄黄某军驾车上山拉矿石途中,李某某的表弟柴某某拦车上山,二人发生争执,次日中午,黄某军上山某矿石时,被告柴某某殴打。黄某军当即开车下山回明港,将其挨打一事告之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认为黄某军被打系李某某指使,遂纠集刘某某、郑某庚等人携带双管猎枪、长刀等械具,驾驶东风货车找到正在明港镇“大众餐馆”吃饭的李某某后,黄某乙持双管猎枪上前顶住李某某进行质问,李某其并不知情,郑某庚掂刀砍李某某,刀被拦掉。吴某壬上前劝止,并弯腰检刀时,黄某斌、郑某庚用刀对吴某头部、身上砸、砍,将吴某伤。李某某见状,上前阻拦,称“此事与吴某壬无关,要搞就跟我搞”。陈某齐等人也出面劝止,黄某乙等人方住手。随后,被告人黄某乙纠集刘某某、郑某庚、陈某某等人驾车上矿山,找到当时身绑炸药的柴某某,黄某乙用铁锹将柴某某拍倒,即又用刀照柴某头上砍,刘某某、郑某庚也上前对柴某打,陈某某持猎枪逼住其他工人时,猎枪走火将李某某矿上工人李某升下额擦伤。被告人黄某乙等人见柴某某被打得不能动,遂叫民工将柴某上东风车拉到邢集乡卫生院。被告人黄某乙随后又驾车到邢集镇南头一餐馆内,见到与其关系交好的陈某己,陈某知李某某已带人携带刀、枪开一吉普车上了矿山,即又聚集了阮书印等10余人在邢集街道等候李某某转回。当日下午4时许,李某某、吴某壬、樊某等6人携气枪、刀等凶器开一吉普车从矿山上返回邢集镇,寻找受伤的柴某某等人。当车行至邢集街X路口北200米处时被黄某乙等人拦停,李某某等人掂着枪,刀下车向黄某乙等人走去,被告人黄某乙手持长刀、刘某某持双管猎枪与李某某对峙10多分钟,刘某某开枪击中吉普车尾部,邢集派出所干警立即赶到现场制止,后将李某某、樊某等人带到派出所讯问。李某某等人刚离开。被告人黄某乙用刀将吉普车轮胎捅破。随后,黄某乙被传唤至派出所关进会议室,陈某某、郑某庚、陈某己等人及从明港赶来的宋某辛、尹老三等10多人等候在食堂内。李某某等6人离开派出所后到邢集卫生院看望受伤的柴某某,之后乘一白色出租车回明港。当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逃出邢集派出所后,纠集等候在食堂内的陈某某、刘某某、宋某辛等10多人,携长刀、棍棒乘东凤货车追李某某。追至原信阳县X乡境内,东凤货车超过李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后横拦公路,李某某见状,掂刀下车与持长刀追上来的黄某乙对砍一下,见对方人多势众,即向南逃跑,被告人黄某乙持长刀、刘某某持猎枪随后追上,陈某己、陈某某等人也持械追赶。到一村庄附近,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等人追上李某某一阵乱砍乱打,将李某倒在地,浑身是血。被告人黄某乙见李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也不说话,即指挥人将李某某抬上白色出租车拉往明港镇。途经明港麦芽厂附近,被告人黄某乙与刘某某把李某某拽下车抬到灌渠边,用石头砸击李某某的手,被陈某某等人劝止。尔后、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再次将李某某抬上出租车,拉到信阳铁合金厂职工医院门诊楼前,将李某某丢弃在楼前水泥合上后连夜乘车逃离明港镇。李某某在信阳铁合金厂职工医院治疗2天后,又转院至原信阳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上肢多发性刀伤并伸指肌腿断裂、右挠骨骨折,左手第2、3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治疗至1995年12月21日,花医疗费7797.70元,后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遗留左腕关节及左手功能受限,伤残评定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外逃打工,后于1999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伤害李某某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证实黄某乙带人到“大众餐馆”持械打伤吴某壬、后又上矿山打柴某某等人以及其开车到邢集镇被黄某乙等人拦停双方对峙时被制止,其回明港途中被黄某旗等20余人打伤的经过;2.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其打了黄某军后被黄某乙报复遭砍伤的情形(系公诉机关举证);3.证人黄某丁关于其柴某某殴打后回明港告诉黄某乙的证言(系公诉机关举证);4.证人郑某某、陈某某、宋某辛证言,证实黄某乙纠集其与刘某某等人打伤柴某某,带10多人追撵李某某并将其打伤后送到医院的事实(系公诉机关举证);5.证人陈某某明关于黄某乙带人打伤李某某的经过的证言与证人郑某某、陈某某证言相印证(系公诉机关举证);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大众虎馆”劝阻黄某乙时被砍伤,与李某某等人乘吉普车到邢集镇X路口北侧被黄某乙等人拦住双方对峙以及黄某乙带人遭撵李某某至兰店乡路口的情况(系公诉机关举证);7.证人焚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吴某壬等6人开一吉普车到邢集镇被黄某乙等人拦住,双方对峙时被派出所制止,天黑后其与李某某等人乘白色出租车返回至兰店路口时,黄某乙带人超车拦路追撵李某某(系公诉机关举证);8.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等6、7人租其白色出租车回明港途经兰店新区时,黄某乙等人驾驶东风车超车拦路,并追撵李某某将他打的要死,后又要其将李某某拉到铁合金厂医院扔到医院门口水泥台上(系公诉机关举证);9.信阳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李某某于1995年11月9日至1996年3月21日在该院住院,诊断结果为头部及双上腋多发性刀伤并伸指肌腱断裂、右桡骨骨折、左手第2、3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10.信阳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信阳县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与信阳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所载内容相佐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11.证人王某证言,其任信阳市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所长期间,黄某乙找其咨询过向公安机关投案事宜,其与明港公安分局教导员陈某商定后通知黄某乙于1999年7月13日20时左右在明港银都宾馆与其二人见面。当晚21时联系时得知黄某乙在银都宾馆门口被刑警队长唐某某等人带到明港公安分局(系公诉机关举证);12.证人陈某某证言,99年7月初,信阳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调查黄某乙聚众斗殴一案,并组织抓捕黄某乙。7月13日其听王某讲他有条件与黄某系,便指派王某劝黄某案,并电话约定当晚9点在银都宾馆与黄某乙见面,随后其又安排唐某某在银都宾馆门前等候伺机抓捕。当晚,府亚彬电话报称已抓获黄某乙并带回明港分局(系本院调取证据);1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根据领导安排于1999年7月13日晚9时许带人在银都宾馆门口守候并抓获黄某乙(系公诉机关举证);14.信用铁合金厂职工医院住院结帐单1份及信阳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2份,证实李某某自1995年11月7日住院治疗至1995年12月21日中间结帐花费7797.70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15.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多处骨折损伤遣留左腕关节及左手功能受限,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有关规定,其伤残评定为九级(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16.被告人黄某乙于1999年7月15日所作供述(系控方公诉机关举证)。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之情节,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法医鉴定结论缺乏原始证据,经查,公诉机关当庭议提供出信公(略))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情节、而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主要是信阳铁合金厂职工医院王某远书写的“伤情介绍”中初步诊断第4项“失血性休克”之记载,无相应的原始病历材料予以印证,不能证实李某某受伤后是否出现符合“失血性休克”所包涵之症状。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中,信阳铁合金厂职工医院王某远出具的伤情介绍与该医院未加盖公章的出院所记载的诊断结论相矛盾,且均无原始病历材料相印证,不能证实上述证据所书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彩色照片来源不明,既不能反映出拍摄的时间,也不能证实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有无关联,缺乏证据应具有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信阳地区中心血站收据及保安服务费收条均不能证实是否为李某某治疗损伤所必需之花费。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没有喊刘某某等人去打架之理由,经查,证人郑某某证言黄某乙于“下午1点多打我传呼让我到明港杨楼路口,见以黄某乙和刘某某时黄某李某某将其弟打伤,打李某问”,后借一把猎抢去李某某;郑某庚还证实“大约7点多,黄某乙跑到食堂喊我们开东风车去撵李某某等”。证人陈某某林亦证实,其“在路上碰到黄某乙、刘某某、郑某庚开车过来,我问黄某啥,黄某乙讲李某某老表把其弟扎了一刀,让我和他们一块上矿山看看”等。上述证言充分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组织、指挥刘某某、陈某某、郑某庚参与斗殴的事实。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乙于1999年7月15日所作供述也印证了其实施的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因此,被告人黄某乙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信阳铁合金厂职工医院王某远,董儒林出具的证明系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所取之证据,两证人出某一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同时反映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言内容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其他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与证明方向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公然藐视国家法律,为争霸一方,报私仇宿怨,纠集他人结成帮伙并携带凶器肆意殴打争斗,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且造成多人伤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当时施行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1)项之规定,构成流氓罪,本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即七年有期徒刑以上处刑。但是,对依法应当追诉的被告人黄某乙的上述犯罪行为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则处刑较轻,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乙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黄某乙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之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中,作为首要分子的被告人黄某乙不但亲自持械参与,而且组织,指挥刘某某等10多人持械参与殴斗,群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黄某乙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此前是否一贯守法,并不能充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黄某乙等人将柴某某、李某某打伤后又送往医院的行为,仅能说明黄某乙等人只想打出威风、称王某霸。满足其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悔罪表现;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应由侦查机关调查后决定如何处理,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处理中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乙在负刑事责任的同等,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助费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除医疗费凭其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的住院结算清单计算数额以外,其他事项均依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赔偿的保安服务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是否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关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金戒指及吉普车损失均无证据佐证,慰抚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故被告人黄某乙辩解“李某某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之理由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且造成多人伤害,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以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害人遭受损失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779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564.52元、护理费521.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补助费(略).08元,合计人民币(略).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建国

审判员贾云清

代理审判员王某平

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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