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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凌xx、朱xx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戴XX

被告凌XX

委托代理人陆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朱XX

被告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黄XX与被告凌XX、朱XX、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继才、蔡坚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朱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经朱XX同意后本案按期开庭。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凌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李XX,被告朱XX,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凌XX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轿车沿Y213线由324国道(南)往平天山林场(北)方向行驶,行至Y213线1KM+x处,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跌倒,导致原告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5月28日,再次住院治疗,拆除固定钢板,经贵港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骨折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左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致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9元。2009年5月13日,贵港市交警支队以贵公交事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黄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凌XX在事故发生后保证承担一切费用,赔偿全部损失,且被告凌XX已主动全部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x.4元。被告运输公司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桂x号轿车车主及所有权人。因此,被告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桂x号车的投保单位,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凌XX、朱XX、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贵公交事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因,同时也说明了本案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贵港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黄XX在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的事实以及住院的时间、期间。3、贵港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出院后全休时间、住院期间需要的护理人员人数。4、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张(其中一张金额为x.50元、一张金额为5657.90元)、门诊费发票四张,用以证明黄XX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使用情况。5、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本案的主要责任是在于桂x号轿车车主,双方约定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凌XX承担,凌XX同意赔偿上述全部费用给原告。6、覃塘区X村委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弟弟黄X的职业是建筑工人,每天工资是50元。7、黄XX身份证、黄X身份证,用以证明黄XX、黄X的身份情况。8、户口本,用以证明黄X1与黄XX系父子关某。

被告凌XX辩称,1、对交警为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因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是计算住院期间88天,而不是208天,且标准应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88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误工天数应是住院天数加上全休天数共208天;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重大伤害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凌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还支出了车辆维修费、施某、停某、检某,以上共计x.4元。

被告凌XX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商业险不计免赔。2、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张,即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费用均是凌XX支付的。3、2009年6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凌XX支付给原告的伙食补助费1550元。4、票据5张,用以证明凌XX因事故支出车辆的施某、检某、维修费、停某等合计3002元。

被告朱XX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凌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朱XX未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桂x号轿车与被告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关某,在合同中约定了挂靠的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挂靠方发生事故的所有损失全部由其自行承担。承包经营自负风险,所以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赔偿请求。2、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方法有异议,与被告凌XX该部分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运输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承包与服务合同,用以证明桂x号轿车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某,及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在确定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后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对此无异议;对护理费只能计算在住院期间参加护理的天数,第一次78天,第二次9天,合计87天,标准就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该是87×43.3=3774.9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意见,应该是87天×40元/天=3480元;误工费应为207天×43.3元=8981.73元;交通费没有实际交通费票据,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因为没有构成伤残,而且在两次治疗已经痊愈。3、根据交强险规定,诉讼费属于是免赔范围,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被告凌XX提出的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但对车辆检某、停某、施某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凌XX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凌XX、朱XX、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凌XX、朱XX、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保证书是在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前签订的,是为了能使用车辆而在被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且签订的主体不适格,车主是朱XX而不是凌XX,伤者是黄XX而不是黄X1;证据6,村委不是黄XX、黄X的工作单位,故村委不能出具工资收入的证明,同时要证明工资收入还应有工资条等相关某据佐证。原告对被告凌XX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修理费450元是修理原告摩托车的费用予以认可,但其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某,因为这些费用不应由原告赔偿而应是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内部的条款,应该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的规定,而且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是后来补的,对是否是挂靠关某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客观性,该保证书是凌XX与原告的父亲黄X1签订的,凌XX在事故发生后也确依保证书中的内容履行了大部分的义务,故可以认定该保证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6缺乏客观性,村委并不是黄XX、黄X的用人单位,工资收入的证明不应由村委出具,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黄XX、黄X工资收入的证明。被告凌XX提供的证据4具有证据的关某、合法性和客观性,这些费用是实际支出,且也有相关某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关某、合法性和客观性,根据相关某规定,交强险是不赔付诉讼费用的,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予以确认。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关某、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朱XX也是确认其是桂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实际管理使用该车,而该车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3日,被告凌XX驾驶桂x号轿车沿Y213线由324国道(南)往平天山林场(北)方向行驶,黄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凌XX对向行驶,至Y213线1KM+x处时,凌XX驾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某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及黄XX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无号牌摩托车前轮与桂x号车左前轮相撞,造成黄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7月29日,原告出院,医嘱为:1、避免完全负重行走3月,全休3个月,加强关某功能锻炼;2、患肢注意避风寒;3、每8周复查一次,择期取内固定;4、病情异常变化或加重,即时复诊;5、带药出院。原告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x.5元。2010年5月19日至5月28日,原告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钢板术,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骨折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左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657.9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10年2月5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6月4日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分别为117元、117元、117元、22.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共住院88天,用去门诊医疗费373.5元和住院医疗费x.4元,共计x.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黄X护理。

另查明,桂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XX,桂x号轿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凌XX与朱XX系夫妻关某,故桂x号轿车应为被告凌XX与朱XX共同共有。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凌XX已分别支付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x.4元,伙食费1550元,桂x号轿车及原告摩托车的施某、停某、押开检某人工费共计318元,桂x号轿车事故车检某150元,桂x号轿车及原告摩托车的事故车特检某200元,桂x号轿车车辆维修费1884元,原告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450元。被告凌XX因本次事故共支出x.4元。庭后被告凌XX明确表示桂x号轿车车辆维修费、事故车检某和桂x号轿车及原告摩托车的施某、停某、押开检某人工费、事故车特检某,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需要法院对此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公交事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由原告黄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凌XX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桂x号轿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而被告朱XX已按约定履行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运输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系被告凌XX与朱XX共同共有,故被告朱XX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凌XX承担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凌XX、朱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5月18日,被告凌XX与原告的父亲黄X1签订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凌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凌XX对此辩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有关某门申请确认该保证书无效,并已实际履行大部分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凌XX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凌XX还辩称该保证书签订的主体不适格,凌XX不是出租车的车主,黄X1不是伤者,本院认为桂x号轿车系被告凌XX与朱XX共同共有,而黄X1为原告黄XX的父亲,黄XX当时受伤住院由其父亲代为处理事故的有关某宜是合理的,且事后黄XX也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追认黄X1对其的代理行为,故对被告凌XX该辩解也不予采纳。该保证书只是凌XX与黄X1签订的,故该保证书的效力只限于凌XX与原告,对其他被告没有约束力。根据该保证书所约定的内容,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凌XX负担。

二、关某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依据的问题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相关某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x.9元,有原告及被告凌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208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故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88天为准,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为87天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每天50元进行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护理费应为88天×43.4元/天=3819.2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确需营养费,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88天进行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天×40元/天=352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200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止,各被告对此均持异议,认为误工天数应是住院的实际天数加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上建议休息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医院也出具了疾病证明写明了建议休息的时间,故对各被告的辩解依法予以采纳;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进行计算,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应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208天×43.4元/天=9027.2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因受伤住院两次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往返地某、次数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250元是合理的,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身体残疾之严重后果,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3元。

被告凌XX主张原告摩托车的车辆修理费450元,经过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并制作了定损表予以确认损失,被告凌XX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凌XX明确表示桂x号轿车车辆维修费、事故车检某和桂x号轿车及原告摩托车的施某、停某、押开检某人工费、事故车特检某,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需要法院对此进行处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x.3元(其中医疗费x.9元,护理费3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误工费9027.2元,交通费250元,原告摩托车维修费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4元(包括护理费3819.2元,误工费9027.2元,交通费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x.9元按70%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元;按30%计由被告凌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29.4元。被告凌XX垫付的x.4元(包括医疗费x.4元,伙食费1550元,摩托车维修费450元)中的8429.4元用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多垫付的x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退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经济损失x.4元(被告凌XX多垫付的x元应从该款中退付x.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经济损失x.5元(被告凌XX多垫付的x元应从该款中退付4228.6元)。

三、被告凌XX赔偿原告黄XX经济损失8429.4元(从被告凌XX垫付的x.4元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黄XX负担350元,被告凌XX、朱XX、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8元。(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晓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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