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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原告张某甲祖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仁,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甄语,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甄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17时40分,原告张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某乙从溪西村前往三溪方向行使,行至202省道355K+810M处,与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从三溪往坂东方向行驶交汇时,因池某某突然从右向左斜穿马路,撞到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俩原告受伤,住进闽清县第二医院,经住院检查:原告一张某甲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擦伤,脑震荡;被告二张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胸部淤血。根据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闽梅公安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付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张某甲伤害赔偿费用及其他费用:1、医疗费:414元;2、误工费:46.6元/天×3天=139.8元;3、护理费:46.6元/天×3天=139.8元;4、伙食补贴费:15元/天×3天=45元;5、伤后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2238.6元。二、张某乙伤害赔偿费及其他费用:1、医疗费:743.2元;2护理费:46.6元/天×3天=139.8元;3、伙食补贴费:15元/天×3天=45元;4、伤后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2927.8元。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伤害赔偿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5166.4元。三、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答辩人赔付因所谓由答辩人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而住院所花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人民币5166.4元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

一、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闽梅公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经过、成因分析、当事人导致过错责任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1、事故经过。答辩人虽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却一向谨慎驾驶轻便摩托车。事故当天,答辩人原在右侧正常行驶,从右向左转弯前已启动左转向灯并且谨慎驾驶,车速缓慢,按事故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当时答辩人与原告交会车之前的行车速度只达到20.47公里每小时(km/h),所以两车交会时,所以并不存在答辩人的车辆突然由右向左斜穿道路的事实。但是原告的车辆至少在60公里每小时(km/h)以上,因而这起事故完全是原告无证超速驾驶造成的。至于事故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车速只有31公里每小时(km/h),这完全是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在徇私舞弊,答辩人对此鉴定意见和事故经过的认定不服,正在向有关部门申诉之中。2、成因分析、过错责任。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超速驾驶(其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至少在60公里每小时(km/h)以上)是发生本起事故的直接的根本原因。其次,原告违反重要安全通行规定无证驾驶,属于重大过错行为,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据二○○八年六月四日《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闽交警网传〔2008〕X号)附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59条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交法第19条第1款)属于违反重要安全通行规定的重大过错行为,按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第五条“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按照以下规则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一)实施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实施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实施同类型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规定,原告与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均是无证驾驶二轮机动车,均属于实施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及实施同类型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因而,双方均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现行有效的199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故经过、成因分析、当事人导致过错责任不受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闽梅公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实事求是地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闽梅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张某甲、张某乙住院发票共三张。证明张某甲住院发票共414元、张某乙住院发票743.2元。

3、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小结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时间和所花的医疗费用以及医生的建议,建议张某甲门诊随诊以及建议张某乙门诊随诊一个月。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当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车辆及事故情况,作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

本院依被告池某某的申清向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证据材料:5、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一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对双方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和本案无因果关系。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某乙出院小结有记载,张某乙有高血压病,并且有根据高血压采取医疗措施,对此花费的医疗费要扣除。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实质上原告的车速只有每小时31公里,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证据5、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违背客观情况的事实表示异议,原告讲述碰撞地点在行驶路线的中间,这与现场图不符合,不合符车道事实情况。张某甲陈述与被告车辆只有一米距离时被告斜穿公路,如果按真实车速,不可能碰撞到油箱,说明张某甲向交警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向交警的陈述是符合事实的。事故时间是9月4日,两原告的笔录是9月5日下午13点以后所制作,笔录不是当场制作,而且调查顺序明显颠倒,没有及时举证,明显进行了人为干扰,所以原告所做的笔录明显不符合客观情况。

原告对证据5、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最终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分析和认证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住院发票,是就诊医疗机构有盖公章的正式发票,真实性可认定,其证明内容均是原告为治伤所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采纳。证据3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小结两份有医生签字能证明俩原告所受的伤情,予以采纳。证据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两份,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5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案卷一卷,是公安机关在本次事故中依法收集的材料,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7时40分,原告张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祖父)从坂东镇X村前往三溪乡方向行使,行至202省道355K+810M处,与被告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三溪乡往坂东镇方向行驶交汇时,因池某某突然从右向左斜穿道路,致使被告池某某轻便摩托车的右侧与原告张某甲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坏,俩原告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闽梅公安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俩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俩原告受伤后住进闽清县第二医院,经住院检查:原告一张某甲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擦伤,脑震荡,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414元;原告张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胸部淤血,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73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在与原告张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突然斜穿道路,导致事故发生,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被告池某某应当承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人身损害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所主张的受伤损失费合理部分为:张某甲医疗费414元,误工费46.6元×3天=139.8元,护理费46.6元×3天=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天=45元,以上原告张某甲合理损失费为738.6元。原告张某乙医疗费743.2元,护理费46.6元×3天=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天=45元,以上原告张某乙合理损失费为928元。原告张某甲要求伤后营养费1500元,原告张某乙要求伤后营养费2000元,缺乏合理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池某某提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负同等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738.6元,

二、被告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人民币9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00元,被告池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洲

人民陪审员刘正舜

人民陪审员黄某声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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