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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故意伤害、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黑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又名许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又名许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盗窃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故意伤害;附带民事原告人谢国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附带民事原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谢国勤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谢国勤对许某甲、许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谢国勤撤回本案的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因主房屋后修“斜水坡”多次与被害人谢××家发生纠纷。被告人许某甲为此怀恨在心,先后两次找到其堂弟被告人许某乙预谋,让其帮忙找人报复谢××。2009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乙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二人酒后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部南边谢××的代销点。被告人许某乙对谢××进行谩骂并砸毁店内部分物品,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谢××腹部戳伤,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谢××被赶来处理警务的内乡县公安局湍东镇派出所民警送往内乡县人

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谢××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于2009年5月4日,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事实、情节及原因一致。其供述与被害人谢××陈述被伤害的时间、地点及情节相吻合。有证人赵××、谢××、陈××、谢××、陈××等证言佐证。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乙指认作案现场位置、现场平面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地点、方位情况。谢××的伤情构成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有公安机关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于2009年5月4日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

(二)盗窃的事实

2007年夏天至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铁良(已判刑)先后6次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敬老院、王沟村村民王××家、余关乡X村大洼组村民王××家、黄某树村X村民王××家、麦西村X村民张××家,赤眉镇X村西营组村民谢××家,趁人不备,挖洞入院,盗走山羊8只、母猪1头,后二人销赃自肥。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山羊价值4230元,被盗母猪价值1800元。总价值603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犯张铁良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物品的数量、特征一致。与失主王××、范××、谢××、王××陈述被盗山羊、母猪的时间、数量相吻合。有证人刘××、王××、熊××、杨××、张××、徐××、宋××、孙××、王××、王××等证言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证明作案的现场地点、方位情况。价值鉴定书,证明被盗山羊、母猪总价值6030元。同案犯张铁良已被判刑,有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略)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8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失主损失人民币603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上诉人许某甲上诉称: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二审判处缓刑。

上诉人许某乙上诉称:一审量刑畸重,愿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对民事赔偿部分对谢××应按农业户口的有关标准认定赔偿金数额。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谢××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许某甲、许某乙各赔偿谢××经济损失x元,谢××撤回本案的民事诉讼。谢××对许某甲、许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许某乙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后果,所处刑罚在法定幅度以内,并非畸重。关于许某甲、许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某甲、许某乙的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履行,故其请求改判的意见有一定道理,可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因邻里纠纷与谢××产生矛盾,后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乙对谢国勤实施伤害行为,致其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量刑偏高,应予纠正。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能够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对许某甲、许某乙适用缓刑。因附带民事部分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第四项,不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张东汉

审判员贾文彬

二0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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