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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40岁。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马某某、宋某某介绍,在陕县X镇X街水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向杨某某出售掺有咖啡因的海洛因22.5克和咖啡因44.2克,杨某某接到毒品正在查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22.5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咖啡因,44.2克毒品中含有咖啡因。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称量笔录、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上缴毒品单据等,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自己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畸重。原判认定毒品数量有误,自己卖给宋某某黄某8克多,50多克料,原判认定22.5克与事实不符。自己购买黄某是供自己吸食,自己没有获利目的,原判适用法律有误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水某某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称量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原判认定毒品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不符,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关于自己购买黄某是供自己吸食,没有获利目的的上诉理由与证人证言及其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成立。其关于自己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并在量刑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周正茂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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