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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等犯抢劫、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1994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2009年7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7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8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带回。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5月2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7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诈骗罪,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赵某甲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得知其女友王某要走,遂纠集被告人赵某甲等人追至西平县天宏庄园附近,对前来接王某的张某某威胁、殴打后,抢走张某某现金532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师XX、田XX、宋XX杰、王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份,被告人牛某某以能帮助王某某开化妆品店为由,先后从王某某处骗取现金2400元,从王某某朋友耿某某处骗取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耿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郑XX的证言,书证: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邮政储蓄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赵某甲均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牛某某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付功

审判员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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