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51岁。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37岁。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43岁。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任某甲、李某丁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在卢氏县X镇青石沟口驻军施工需占地倒工程废石渣,经卢氏县X镇X村农民任某戊介绍,时任某氏县X镇X村主任某被告人李某丁和时任某氏县X镇X村后湾组组长的被告人张某丙与部队协商,初定占地赔偿8万元。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经预谋后给本村村民谎称赔偿款为3万元。二被告人向时任某支书的被告人任某甲说了此事,并称多出的钱给每人1万元好处费,被告人任某甲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张某丙、任某甲、李某丁经与部队协商,最终以11万元同部队签了占地协议。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先后分两次将11万元汇入被告人张某丙提供的帐号。在2007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张某丙给五里川镇X村后湾组村民发放占地款、交纳农村合作医疗费等因公支出x元,下余x元三被告人私分。其中被告人张某丙分得x元,任某甲分得x元、李某丁分得x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李某丁将所得赃款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任某戊、赵某己、张某庚、李某辛、杨某某等证言、赔偿款11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明、后湾组村民领取赔偿款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丙、任某甲、李某丁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任某甲、李某丁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任某甲、李某丁在案发后能积极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任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张某丙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任某伟上诉称:自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初犯,社会危害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任某甲、李某丁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另有相关证人证言、支付凭证、赔偿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三原审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财产七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任某伟关于自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初犯,社会危害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三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及其余二原审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周正茂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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