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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肖某、胡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宜燕,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工人,住(略)。系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之父。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工人,住(略)。系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左爱国,湖南省(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奇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胡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张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肖某、胡某甲,询问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张某,听取胡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肖某邀约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人阳大方、杨某、罗爱国(三某均另案处理)窜至(略)X镇河西望城坡邓某木材加工厂,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该加工厂木材14根、两轮手推铁质板车1辆。尔后,将木材用铁质板车运至(略)望城坡后背山杨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销赃,得赃款700元。之后,二被告人与同案人将板车遗弃至么家坪牛场附近。110巡警巡逻时发现他们形迹可疑,遂进行盘查,二被告人如实交待了盗窃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木材及板车价值共计1145.3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邓某。2011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怀化金海广场因口角与尹某发生拉扯,被告人胡某甲见状,上前帮忙,欲用石头砸前去帮忙的被害人陈某。陈某便从尹某处拿出刀欲砍被告人胡某甲,见对方有刀,二被告人被迫离开现场。之后,肖某心中不服气,遂伙同胡某甲手持木棒搭乘一辆的士车返回怀化金海广场寻找尹某、陈某,在怀化城东农贸市X路边发现了尹某和陈某。尹某见状,飞快逃离。被害人陈某因躲闪不及,被两被告人持木棍打伤。陈某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内固定取出费用为6500元左右。陈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因伤住院45天,共花医疗费x.10元,护理费每天按43.6元计算,计1962元;误工122天,误工费每天按43.6元计算,计5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2元计算,计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55元,二期手术费6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撤销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09)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的缓刑部分的判决;三、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犯抢劫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肖某和被告人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x.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肖某和被告人胡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张某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量刑过重;2、上诉人的作用小于同案人,一审判决未划分责任比例,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1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尹某和陈某骑摩托车到怀化金海广场接与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人胡某甲一起玩的王某某和龙某时,肖某无故将尹某摩托车钥匙抢走,为此,二人发生争吵、扭扯,胡某甲见状,遂上前帮忙,并欲用石头砸前去帮忙的陈某。陈某见状便从尹某摩托车上拿出刀欲砍胡某甲,肖某、胡某甲见对方有刀便离开现场。之后,肖某不服气,遂伙同胡某甲手持木棍搭乘一辆的士返回怀化金海广场寻找尹某、陈某,当到城东农贸市X路边时发现了尹某和陈某。尹某见状,飞快逃离,陈某因躲闪不及,被肖某、胡某甲用木棍打伤,经王某某等人劝解,肖某、胡某甲遂离开。陈某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孟氏骨折、脾某、肾挫伤、左桡神经损伤、右侧第10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并下肺挫伤,腰1-4左侧横突骨折。2011年4月7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内固定取出费用为6500元左右。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6月18日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因伤住院45天,二原审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0元,护理费1962元(43.6元×45天),误工费5319.2元(43.6元×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2元×45天),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20%×20年),鉴定费555元,二期手术费6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他和朋友尹某骑摩托车到怀化金海广场假山处接尹某朋友王某某和王某某的朋友,当他们四人准备骑摩托车走时,突然从一辆的士车上下来两个小伙子冲到摩托车旁把车钥匙取了,并用手推尹某,他见状就说:“你们要干什么”,这时一个伙子就过来掐他的脖子,朝他头面部打了几拳,另一个小伙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想砸他,他怕吃亏就从尹某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那两个小伙子见他手里有刀就离开了。因摩托车钥匙被那两小伙子拿走了,他、尹某和王某某及其朋友就推着摩托车并把摩托车寄存在城东农贸市场附近一招待所,刚走出招待所,就看见先前离开的那两个小伙子拿着木棍从一辆的士车上下来并朝他们追过来,尹某见情况不妙就飞快逃离,他因逃避不及被那两个小伙子用木棍一顿乱打,在王某某和她朋友的劝解下,那两人就走了。伤后被尹某等人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某医院住院治疗。

2、证人尹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22日2时许,他和陈某骑摩托车到怀化金海广场去接王某某和龙某,当接到王某某和龙某后刚准备走时,胡某甲及胡某甲的一个朋友从一辆的士车上下来把他的车钥匙取了,当他停好车找胡某甲的朋友要钥匙时,胡某甲的朋友就用手推他,而陈某和胡某甲在一边相互拉扯,胡某甲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欲砸陈某,陈某就走到摩托车旁拿了一把水果刀准备吓唬胡某甲等人,胡某甲和他的朋友见状就走了。然后他、陈某、王某某和龙某把车推到城东农贸市场附近一招待所,刚走出招待所就看见胡某甲及其朋友持木棍从一辆的士上冲下来了,于是他就跑了,当他回头时发现陈某坐在地上,于是他返回和王某某、龙某把陈某送到五三某医院治疗。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2日凌晨,她、龙某、胡某甲和胡某甲的一个朋友在怀化金海广场广电中心晨龙某店门口等车准备回家时,她看见胡某甲的朋友强行抱着龙某要龙某他的女朋友,但龙某愿意。她看见这个情况有点着急就给在附近玩的尹某打电话。尹某接电话后和陈某骑摩托车赶来接她们,这时胡某甲和他的朋友就走了。当尹某接到她和龙某准备走时,胡某甲和他的朋友打的返回来并把尹某车钥匙抢了,然后双方就争吵起来,陈某就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出来吓唬胡某甲,胡某甲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准备打陈某,但被她拦了下来,后胡某甲和他的朋友就走了。当她们四人推车走到城东农贸市场附近时,胡某甲和他的朋友拿着木棒从一辆的士车上下来并追打陈某、尹某,胡某甲将陈某打伤,后经她和龙某劝解,胡某甲和他的朋友就走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陈某对12张某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辩认,其指认出肖某、胡某甲就是伤害他的人。

5、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伤为左孟氏骨折、脾某、肾挫伤、左桡神经损伤、右侧第10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并下肺挫伤,腰1-4左侧横突骨折。

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1]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7、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8、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和医疗建议证明,被害人陈某因伤住院45天,共花医疗费x.10元、鉴定费555元,取内固定需费用6500元。

9、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人胡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盗窃事实

2011年3月2日凌晨5时许,原审被告人肖某邀约上诉人胡某甲及同案人阳大方、杨某、罗爱国(该三某另案处理)窜至(略)X镇河西望城坡邓某木材加工厂,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该加工厂木材14根、两轮手推铁质板车1辆。尔后,将木材用铁质板车运至(略)望城坡后背山杨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销赃,得赃款700元。之后,二人与同案人将板车遗弃至么家坪牛场附近,正在此地巡逻的110巡警发现他们形迹可疑,遂上前进行盘问,二人即如实交待了盗窃木材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木材及板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145.3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邓某。

上述事实有一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陈某证明,2011年3月2日他的木材加工厂木材被盗走14根木材和一辆板车的事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证明,2011年3月2日凌晨5时许,(略)公安局110民警在芷江镇么家坪牛场附近巡逻时,发现肖某、胡某甲等5人四处游荡,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经盘查,该5人主动交待了当日凌晨在芷江镇望城坡夕阳红木材加工厂盗窃木材及板车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木材14根、两轮铁质板车一辆及扣押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情况。

4、被盗木材、板车照片证明,二原审被告人所盗窃木材、板车的外貌情况,二人当庭对所盗窃木材、板车的照片进行了确认。

5、(略)价格认证中心芷价鉴字第[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二原审被告人所盗木材及铁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145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二原审被告人当庭辩认了盗窃木材及铁制板车的现场。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凌晨3、4点钟,肖某、胡某甲等人用板车运了14根长约2.5-3.0米的木材到他的木材加工厂,经计算共计约0.8方,后他给了肖某等人700元钱的事实。

8、证人唐某证言证明,他是望场城坡夕阳红木材加工厂老板邓某表弟,他负责木材加工厂木材的收发工作。2011年3月2日凌晨木材加工厂被他人偷了14根长约2.5-3.0米的木材和一辆铁制板车,木材大约0.9方。公安人员抓到小偷后,他和公安人员到附近的另一家木材加工厂指认了被盗走的木材,并在牛场附近找到了被盗的铁制板车。

9、共同作案人阳大方、杨某、罗爱国的供述证明,他们受肖某的邀约与胡某甲一起到芷江县望城坡一木材加工厂盗窃14根木材、一辆铁制板车及将盗窃的木材卖给另一家木材加工厂的事实,并证实他们三某不知道卖得多少钱,也没有分得钱。

10、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人胡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肖某已成年,上诉人胡某甲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2、(略)人民法院(2008)芷刑初字第X号、(2009)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肖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胡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人因形迹可疑,经公安人员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并罚,其因犯抢劫罪实际被羁押98天,应依法予以折抵刑期。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人胡某甲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诉人胡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张某承担。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并无不妥,故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提出“上诉人的作用小于同案人,一审判决未划分责任比例,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某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肖某系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被害人并无过错,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某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某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田芳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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