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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所得收益,王某某、魏某乙犯盗窃,魏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别名魏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王某某、魏某乙犯盗窃罪,魏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伙同王某某在淇县X镇X村夏某某的网吧上网时,将网吧中的一部电脑主机、两部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共价值3058元,案发后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2009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乙在淇滨区路通汽修厂内的汽车装饰店里盗出一部电脑,放到汽修厂车间房顶藏匿。12月15日晚上7时许,魏某乙伙同犯罪嫌疑人魏某丙、魏某甲骑摩托车将放在汽修厂房顶的电脑拉走,放在魏某丙、魏某甲打工工地住处。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2640元,案发后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丙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魏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魏某甲供述:2009年12月15日晚上,我与二郎庙村工地上的王某某、魏某丙、魏某乙四人到高村X村南头的一家网吧玩,凌晨1时许,魏某丙与魏某乙先回工地了,网吧没人了,我与王某某趁网吧老板在屋里睡觉,我们到厕所处,王某某让我先翻墙出去,他将一台电脑和两部液晶显示器从里面递出来,然后他也翻墙出来。我们骑摩托车载着电脑和显示器回到汤阴县城,王某某打电话叫来一个人,把东西放到那人开的一辆长安面包车上。我们就回工地睡觉了。

12月15日傍晚,魏某乙给魏某丙打电话,我就和魏某丙骑摩托车一起到魏某乙打工的汽修厂去,大约到晚上7时许,魏某乙让我俩到车间后面,他给魏某丙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然后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带着电脑回到我和魏某丙工地的宿舍。在汽修厂递电脑时我怀疑魏某乙偷的电脑。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5日晚,我和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一起到石佛寺一网吧内上网,到凌晨1时许,魏某丙和魏某乙先走了,我和魏某甲就搬出了一台电脑主机和两部液晶显示器,魏某甲先从网吧院西南角处跳出,我将东西递给他后也跳出去。然后我俩骑摩托车把偷来的东西送到汤阴我表弟张某某处。

3、被告人魏某乙供述:我在淇滨区路通汽修厂打工。2009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我在汽修厂院内的一个汽车装饰店内偷了一台电脑主机和一部显示器,偷走后我把东西放到汽修厂西房顶上。第二天,我和魏某丙联系说我偷了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让魏某丙和我一起想法转移到他的住处。12月15日傍晚,魏某丙和魏某甲骑一辆摩托车到汽修厂,到晚上7点左右,我上到汽修厂房顶上,他俩在房后面等着,我把电脑从车间房顶递给他们,然后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带着电脑到工地上,把电脑放工地上。

4、被告人魏某丙供述:2009年12月14日左右,我的朋友魏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工作的汽修厂里偷了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怕人家发现让我去给他拉走。于是15日傍晚我和魏某甲一起骑摩托车到汽修厂外面,魏某乙将偷的电脑给我,我们三人一起骑摩托车回到工地,把电脑放到我住的工棚内。魏某甲知道魏某乙偷电脑的事,我们三人从淇滨骑摩托车回工地时给他说来。

5、被害人夏某某、郭某某陈述:证明被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的时间、地点、型号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12月16日凌晨4点25分,我表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见到他后他将一台电脑主机和两部显示器放在我开的面包车上。我问他东西哪来的,他不让我管,说东西在我这里放两天。

7、淇县公安局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附照片。

8、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

10、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魏某丙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伙同王某某在淇县X镇X村夏某某的网吧上网,趁夏某某睡觉之机,二人将网吧中的一台电脑主机及两部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058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二、2009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乙在鹤壁市X路通汽修厂内的汽车装饰店里盗窃一台电脑,放到汽修厂车间房顶藏匿,之后,魏某乙告知魏某丙、魏某甲。同年12月15日晚上7时许,魏某乙伙同魏某丙、魏某甲骑摩托车将放在汽修厂房顶的电脑转移至魏某丙、魏某甲在淇县打工的住处。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2640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魏某甲、王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3058元;魏某乙盗窃物品价值为264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甲与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丙明知是被告人魏某乙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甄瑛歌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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