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9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北阳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6月9日上午9时许,我开着拖拉机拉了一车小麦由东向西行驶在我们村最南面那条东西路上,当走到马某家门口时,对面过来两辆拖拉机,我错过去一辆,突然从第二辆拖拉机后边拐出一辆自行车,我打方向车头往北一甩别到车斗上停住了,那辆自行车碰到我的车斗上翻了。我就赶紧抱着骑自行车的那个女的打了120,又跟她到医院检查治疗了一个星期,把我家的钱花完了,我就外出打工挣钱了。
2、证人徐某某证言:2009年6月8日晚上因我家没有地方停车,我就将自己的拖拉机停到了马某某家。次日9点多钟我发现拖拉机没有在马某某家,我就和马某某联系,他说他开车到地里拉麦了。10点多钟,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拖拉机撞着人了,我就随即赶往现场看见马某某抱着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头上有血,我就和马某某说赶紧打120,马某某说已经打过了。这时那个女的家人也赶到现场了,马某某和那个女的家人说私了还是报案。我听马某某说那个女的家人说让私了不让报案,我就和马某某说你赶紧准备钱往医院去吧,这时120车也来了,他们就往医院去了。
3、证人宋某某证言:6月X号那天11点来钟时,我刚好从俺家胡同出来走到东西路口时看到马某某的四轮拖拉机头朝北,翻倒在水泥路上边,车斗尾朝东停着,车上拉了一车小麦,马某某正在扶起倒地的李某某,让李某某躺到一边,然后打了120急救车。120车到了后,我就和马某某一起往医院了。
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疝,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5、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宣布记录:证明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马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破案报告:马某某被抓获归案。
8、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同系淇县X镇X村民。2009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在本村X街由东向西行至中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不包括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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