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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虎,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渑刑初字第35-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自己是为了取得吸食的毒品而去接携带毒品的淮灶科,未参与毒品的贩卖运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自己被抓获前不知道毒品数额,自己是被引诱利用,起次要作用,应作为胁从犯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是吸毒者,只是想免费吸食或便宜购买毒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安机关查获的两包物品中,其中重9.5克的一包为底料,不含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含海洛因的毒品数量不正确,被告人刘某某系受人指使,所起作用小,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刑初字第35-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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