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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上诉人罗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原审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月29日21时许,侯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君二线路(汝南县境)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庄徐某段时,与前方停放在公路上曹群柱、曹林峰驾驶的两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两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09年2月2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二原告被送入汝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2630.10元及1599.90元。次日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罗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尺桡骨骨折,下尺桡关节损伤,3、左髋关节脱位,4、头外伤。同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0天,支出医疗费x.71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同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2635.77元。被告侯某支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其中付罗某某x元,付王某某3000元)。2009年5月2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第14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罗某某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对原告罗某某二次手术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x元。原告罗某某支出鉴定费1240元。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侯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损失x元,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9474元。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罗某某三处伤残错误及赔偿系数递增一级不当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驾驶刘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某、王某某二人受伤,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雇主依法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财保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罗某某的三处伤残有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罗某某系三处伤残,原判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以一处伤残为基础,赔偿系数递增10%,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华财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中华财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李全章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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