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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且正在怀孕于2010年1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宝丰县X镇东彭庄双庙村自己家将娄某某旅行箱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后被娄某某发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宝丰县X镇东彭庄双庙村自己家中,将受害人娄某某存放的密码旅行箱打开,盗走箱内现金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0年1月9日上午9点多,我朋友娄某某打电话说她在郏县想到宝丰来找我。到下午4点多,我让我丈夫骑摩托去宝丰杨庄火车站接她。他们到家后,娄某某拿了一个大旅行包,还拿个挎包。当时娄某某到我家后,我接过她的旅行箱放到里屋卧室的床边,我在外面堂屋和她说会话,我一个人回到卧室看到娄某某的密码旅行箱。以前她给我说过密码,我试着拨动她给我说的密码000,箱子就开了,我看到里面有衣服,衣服上面放了一沓钱。我就拿出来,是2600元钱,然后拉锁拉上,把钱放在床头柜上了,我就出去了。钱从包里拿出来我数的,我拿钱时别人不知道。

2、被害人娄某某陈述,我是今天下午三点半左右到的宝丰,从郏县坐出租车来的,是玲丽打电话让我来玩的。我到宝丰后,玲丽的老公在电话中说让我坐车到宝丰火车站,他过去接我,接住我以后,他骑摩托车带着我到他们家。到他们家后玲丽把我的两个包(一个挎包、一个旅行箱)放到她家里边卧室了。天刚黑,我坐出租车到商贸宾馆去了,去时我就拿个挎包,玲丽说旅行箱明天在拿。刚到宾馆她老公又打电话让我去拿旅行箱,后来他说他给我送过来,过一会,他骑摩托车把我的旅行箱送到一个路上大屏幕(酒厂门口)旁,我过去拿了,到宾馆打开一看里边装的2600元钱没有了,衣服也被翻过,皮箱上锁的拉链上有印儿。包上开了一条缝。钱放包里几天了,到玲丽家后我看时还在。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这是2010年01月09日下午大约3点30分,我和我妻子赵某某在家时,我接到一个女的电话,我一听是我妻子的朋友娄某某,我就把电话给我妻子了。她接完电话给我说,娄某某来宝丰哩,到火车站了,你去接她吧。就这样我骑着我的二轮摩托车去火车站接住娄某某,把她带到俺家。到五点左右我回家了,我去做的晚饭,这时娄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她说有人在宝丰县城等她,让我骑摩托车把她送到县城,就这样我把她送到小店她下来拦一个的士走了。我就回家,走到半路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娄某某的兰色旅行包内有2600元钱我给拿了,我说等我回去再说。当时娄某某去我家带着这个包,走时放到我家了。我到家后我妻子说:我把娄某某包里的2600钱拿了,我接住就说:你拿了就算了,你看着办吧。停了十多分钟,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我家取她的旅行包哩,我说我给你送去,她说我在酒厂北门口等着,我骑摩托车带着她的包到宝丰县城酒厂北门口,一会娄某某从南大街(北面)过来接过她的包我就骑上摩托走到南环路(迎宾大道)边,娄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动过她的包把她的钱拿了,我说:你好好找找,我回去问问再说。我就回去了。

她怎么撬的包我不知道,她偷娄某某的钱是2600元,她给我说钱放在床头柜里,就这样我开开柜子看了看是一百元面值的一叠钱我没有数。

4、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B超诊断报告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本案的赃物情况、被告人正在怀孕及本案案发侦破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盗的财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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