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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高新园XX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某、井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44岁,住(略)。

原告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在2011年5月12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井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2010年5月13日至31日期间工资1195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原告认为,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凭借北部新区劳动监察部门对案外人邓某、徐某的调查询问自行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在没有核查案外人是否为原告的职员的情况下以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单方裁定被告工资为2000元并作出裁决违法了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13日至31日期间工资1195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渝新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公司注册地还有其他公司;

3、劳动监察大队对刘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某,我于2010年5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试用期一个月。原告口头承诺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4000元。至2010年11月8日,原告每月一直按2000元发工资,尚欠被告2010年5月13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没有发。

被告为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基本情况表、社会招聘登记表;

2、北部新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徐某、邓某笔录各一份;

3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

上述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转正后的工资是4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渝新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两家公司在同一个地方办公。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两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邓某、徐某的身份都存在疑问,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我单位职工。

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劳动监察大队询问徐某、邓某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存在被告公司工作,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北部新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徐某、邓某笔录以及仲裁庭笔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对被告出具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基本情况表、社会招聘登记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表系原告单位招聘时发出,原告填写属实,但并不能代表被告填写后原告一定会聘用被告,本院对该份证据被告要证明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

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对重庆市X区劳动保障大队工作人员何某、刘某就徐某、邓某的调查询问形成过程进行了调查。内容主要为:监察大队接到李某投诉后,电话通知了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接受调查。该公司向监察大队出具一份说明称其正在等待批文,没有生产、无工作人员。2011年1月6日,李某说单位有两人愿意作证,但不愿到监察大队来。于是我们去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去调查。当时,现场只有邓某、徐某,某公司没有其他人员。在做笔录时,我们也询问了邓某、徐某有无工作证,均称没有也没出示任何能证实其是某公司员工的证明。我们的笔录是根据他们的陈述所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某公司应聘并填写社会招聘应聘登记表以及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2011年1月18日,李某祥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0年5月13日与被申请人首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任质量经理,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工资4000元。被申请人一直拖欠申请人5月份工资1133元。试用期满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工资也只发一半转正工资2000元。被申请人承诺补发拖欠工资,直到2010年11月8日,被申请人遣散申请人,被申请人拒绝支付拖欠转正工资,双方协商多次无果。2011年3月15日,该委裁决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2010年5月13日至31日期间工资1195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13日至31日期间工资1195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付工资以及支付未签订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均应是建立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被告李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2010年5月13日与原告某公司单位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某公司请求判决不向被告李某支付2010年5月13日至31日期间工资1195元、不向被告李某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李某支付2010年5月13日至31日期间工资1195元。

二、原告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青松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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