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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尚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仵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尚某、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靳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瑞峰,被上诉人尚某委托代理人张平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长期从事光学镜片加工,多次将生产的光学镜片交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运至深圳等地。2009年7月3日,原告将两件光学镜片交由被告公司所属豫x号客车运往深圳,原告为此支付运费100元。后上述货物中的一件在运输途中丢失,原告向二被告提出某偿请求,双方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x号车辆挂靠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上述丢失货物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车辆挂靠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及经营者为被告李某,因此,由该车辆运输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将货物交由李某托运并支付费用,双方由此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其本人并非该车车主及未从原告处接收货物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人民币x元。诉讼费12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李某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两次撤诉又立案,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一审开庭审理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不能认定本案托运货物为光学镜片等。

尚某答辩称:1、一审两次撤诉是因为对方同意调解及主体不适格。一审开庭上诉人知情,庭前代理人交有材料。2、一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适当2、原审实体处理是否正确李某应否承担货物丢失损失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尚某两次撤诉,并不影响其在符合起诉条件时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开庭问题,原审给李某邮寄了开庭传票,李某于庭前委托代理人递交答辩状,进行调解,故其诉称不知道一审开庭的理由不足。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李某关于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体处理,原审中尚某提供了采购商深圳永泰光学产品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因丢失光学镜片而出某的罚款通知单、出某、联系人为李某的豫x号车的途中售票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尚某采购2件光学镜片,经豫x号车运输后丢失1件的事实。上诉人虽对该事实持有异议,但其未举出某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其应对尚某因丢失货物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4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王妮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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