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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6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夏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0日12时15分,原告儿子付某光骑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沿洛南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至厚载门街口,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厚载门街由北向南行驶,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付某光均严重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七大队认定,付某光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从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每月复查。后原告和付某光共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委托对原告和付某光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后鉴定部门认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x元左右。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本人未申请做后续治疗费评估。法院于2008年12月依法做出(2008)洛龙法民初一6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裁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原告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于2008年8月27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支付某疗费x.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的民事诉讼中未主张后期治疗费,如今单独提起赔偿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应予受理。虽然第一次诉讼正在进行二审,但与原告另行提起的后期治疗费诉讼没有冲突,被告主张按第一次鉴定的x元后期治疗费计算损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参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此原则办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x.2元、误工费1944.25元(x元/年÷365天×57天)、护理费3324.43元(x元/年÷365天×57天×2人)、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交通费720元,以上共计x.88元。由于被告在事故中只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半损失即x.94元,其余损失原告可向付某光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x.94元。如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依据(2008)洛龙法民初一6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己经作出的“洛陇平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结论进行公平、公正判决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伤,上诉人焦某某应在其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确系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实际支出,且有诊治医院出具的正规结算票据为证,应予认定。而上诉人所称的“洛陇平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只是对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一种分析评估,并非实际花费数额。故一审依据结算票据认定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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