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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陈某坚、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秋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4月17日,经被告陈某某自愿担保,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刘某乙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言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刘某乙只偿还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刘某乙以无钱可还为由,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尚欠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答辩,借款时系自愿担保,应承当相应的责任,但刘某乙有偿还能力,只能协助催其还款。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刘某乙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被告陈某某自愿为刘某乙担保,双方言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某乙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被告刘某乙归还借款x元,尚欠x元,原告刘某甲多次催讨,被告刘某乙避而不见,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导致无法联系。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尚欠借款x元及利息。

所述事实,有借条,原告以及被告陈某某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某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均系自愿,合法有效,形成民间借贷和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到期,被告刘某乙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尚欠借款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没有文字记载,视为无约定利息。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归还尚欠原告刘某甲的借款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刘某坚、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秋雨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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