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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户籍地某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住(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於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2月1日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原告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同意。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3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综保缴纳清单,证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2、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3、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申请过仲裁。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原告,是原告没有签,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8年4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行销部设计助理,每月工资2,800元,每月20日汇入原告银行卡内。2009年3月16日原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09年4月和5月的工资。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离职,双方未对工资进行结算。2009年5月25日仲裁委员会出具未结案证明,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为双方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24日至离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蒋萍

代理审判员胡怡琴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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