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欲晓,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羽中,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欲晓、李某磊、被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羽中、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丁系李某云的养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云的胞弟妹。李某甲因与养母李某云为财产发生纠纷,李某甲将其养母李某云起诉至洛阳市西区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李某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8年6月12日,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乙、李某丙为被申请人李某云监护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李某云被李某乙、李某丙送至洛阳市颐康苑疗养中心居住生活,居住期间其女儿李某丁经常来看望李某云。2009年5月5日,李某甲起诉要求变更李某云的监护关系,由其作为监护人。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根据被监护人李某云的实际情况以及亲属之间的利害关系,指定李某乙、李某丙为李某云的监护人,判决生效后,李某云得到了较好的生活安排,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稳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云的生活,因此,在未发生新的情况下,不应再变更李某云的监护人。故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2008年上诉人请求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确认李某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因为李某云行为怪异、精神不正常,不是因为李某甲因与养母李某云为财产发生纠纷。实际情况是李某云神志不清、行为怪异,没有能力也不可能独立起诉,但却以原告身份起诉上诉人要求分割财产,实际是由被上诉人李某丁谋划,以李某云名义起诉。2、(2008)西民特字第l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便将李某云工资卡等材料交给李某乙、李某丙,三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将李某云转送到颐康苑疗养中心居住,使上诉人无法看望。3、(2008)西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某乙、李某丙便将上诉人告上法庭,强烈要求放弃监护权、不再承担监护责任、且无理要求由被上诉人李某丁做监护人,值此三被上诉人相互勾结、串通的事实便大白天下。李某丁属于二婚、且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长期花费李某云工资,由于上诉人说是为了李某云晚年生活积累积蓄,其不能再花费李某云工资,就对上诉人心生怨怨恨,且意图侵占李某云财产。上诉人出于母子情深,为了阻止三被上诉人阴谋得逞,在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起诉继而撤诉后,才提起诉讼要求作为李某云监护人照顾老人生活。二、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已经发生了新情况,一是上诉人与李某云不再是诉讼对立当事人,因李某云起诉上诉人的财产纠纷案已经撤诉。二是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无能力、也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先是在西工法院起诉要求放弃监护权、又在本案一审答辩状和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年老等问题无法无力、不愿做监护人,要求变更监护人。其次,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作为指定监护人,从没有向上诉人说明过李某云的工资花费和生活支出等相关情况。再次,原审判决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一方面是李某云的成年子女,有能力、也非常愿意照顾李某云晚年生活、报效养育之恩,要求做监护人;另一方面是原监护人无能力、也不愿意做监护人,多次向法院(包括西工区人民法院和涧西区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放弃监护权。此时变更李某云监护关系,由上诉人做监护人是最合情合理合法、最妥善的解决方法。而原审法院无视原审原、被告双方意愿,做出的判决结果,计上诉人心寒,从而造成史大的家庭矛盾,也不利于构建和偕社会、和谐家庭。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1、李某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其不想在敬老院,想回家生活;要李某甲交还存款和工资存折,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某云曾多次对监护人说过这些事。2、监护人给李某云转敬老院让李某丁及时告诉了李某甲。3、监护人要求让李某丁做监护人,是因为李某甲不顾做人的道德,缺乏良知见利忘义,知恩不报,忤逆不孝。李某云的工资存折由李某甲保管,不能保障李某云的合法权益。事实如下:李某云患有脑瘤,健康状况极差。在其没去敬老院之前,李某甲就一直逼其分家,急于占有其母亲的财产。2007年末,李某云因不想在敬老院,想回家生活,其子李某甲连过年过节也不让其回家,使其有家不能回。李某云将其子李某甲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搬出李某云的房产,并返还李某云交其保管的两万元存款和工资存折。诉讼期间,李某云的弟弟李某乙、妹妹李某丙,由人民法院确定为李某云的监护人。李某云的两万元存单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写有收据交监护人见证。判决生效后,李某甲不顾自己写有收据的事实,以记不清为由,拒不返还其母亲李某云的两万元存款,只交出了工资存折。监护人收到的东西,都给李某甲写有收据。李某云的月工资近千元。没去敬老院之前,只有生活费的支出;去敬老院后,每月给敬老院交生活费六百元,几乎没有其他花费。李某云的工资存折2001年交给李某甲保管,2008年八月李某甲交出存折,七年间,存折上仅余四十几元,其余都被李某甲占为己有。交出存折的当月,李某甲将工资取走,连其母亲的生活费也不给敬老院交。由于李某甲拒不让其母亲回家,连过年过节也将其孤独冷清地弃置于敬老院,使其有家不能回,在精神上受到虐待,健康状况急剧恶化,刚去敬老院时李某云生活能够自理,可以自主活动。自2008年李某甲春节也不让其回家后,李某云逐渐大小便不能自理,腿也不能活动。院方告知李某甲,其母亲需要轮椅、褥子和垫子。李某甲拿着其母亲的工资却不给购买,使其不能外出活动晒太阳,时常躺在又湿又脏的床上,手脚冻肿冻伤。李某乙、李某丙被指定为监护人后,为李某云购买了轮椅、制作了褥子和垫子,并转到了条件较好的敬老院,做了妥善的安置。李某甲交出其母亲的工资存折后,其不能再占有其母亲的工资,因而对监护人心怀不满。2008年9月14日,李某甲找到监护人门上,在街上大吵大闹,破口大骂,并诽谤监护人要霸占其母亲的财产。鉴于李某甲在其母亲健康状况极差的情况下,逼其母亲分家,急于占有其母亲的财产,公然肆无忌惮地侵占其母亲的两万元存款和工资,违背其母亲的意愿,使其有家不能回,精神上受到虐待。监护人认为,李某云含辛茹苦将李某甲从小养育成人,成家立业,没用过李某甲一分钱,虽然自己的工资不多,仍尽其所能接济李某甲。李某甲的妻子住院做手术,其母亲虽积蓄不多,仍从中拿出五千元帮助李某甲。用李某甲的话说,这是“救命钱”。但李某甲不顾做人的道德,缺乏良知,见利忘义,知恩不报,忤逆不孝。还多次威胁其母亲,要与其断绝母子关系。李某云的工资存折交给这样的人保管,难道能保障李某云的合法权益而李某云的女儿李某丁能体贴其母亲,今年春节把其母亲接到自己婆家居住,使其感受到了亲人的关怀和温暖。又由于李某甲的无理取闹,使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鉴于以上情况,监护人认为,工资存折交由李某云的女儿李某丁保管最为妥当。4.、李某甲要求监护人告知其母亲的花费情况,监护人认为,监护人只对李某云负责,没有人赋予他这种权利。如今影响监护人履行监护权的问题已解决。为了确实保障李某云的合法权益。故监护人决定,不放弃对李某云的监护权。并请求如下:责令李某甲向监护人说明,其掌管其母亲工资期间其母亲的花费情况,退还其母亲工资的剩余部分和交由其保管的两万元存款及利息。为了保障李某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德,维持社会的安定与和谐,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监护人的请求。

李某丁口头辩称,李某云起诉李某甲是2007年,李某甲起申请李某云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2008年,李某云换养老院通知了李某甲,另两被上诉人已对事实说得很详细了,不再重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李某云被送至军嫂敬老院,李某云的工资卡由李某甲保管,房子由李某甲居住,2007年春节李某云在敬老院居住。2008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确认李某乙、李某丙为李某云的监护人后,李某云被转至颐康苑疗养中心居住。2008年8月4日,李某甲将工资卡交给李某丙,工资卡截止08年7月16日存款余额为40.80元。2008年春节李某丁将李某云接回自己家过年。原审中颐康苑疗养中心出具证明称李某丁经常探望老人,李某甲只来过两次,也没带什么东西。二审庭审中李某甲提供了颐康苑疗养中心证明称其经常去探望母亲,有时候带些吃的东西,还提供军嫂敬老院证明称李某甲经常探望老人、李某丁不经常探望。此外,原审及二审中,当事人均对李某云的工资使用及存款问题发生了争执。其他事实与原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云在敬老院居住,自己有养老金收入,监护人的主要职责在于管理好李某云的工资及财产,保障李某云的生活得到较好安排。李某乙、李某丙能够承担对李某云的监护职责且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对李某云的监护责任,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云曾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分割财产是李某丁策划,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意图侵占李某云财产等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监护人存在损害被监护人利益及不能履行职责情况,其要求变更由其作为李某云的监护人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健莉

二O一O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