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某、王丽娟、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殷XX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丽(莉)娟,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殷XX,男,1963年10月9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红,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王丽娟、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殷X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5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育,上诉人王丽娟、张某某,被上诉人殷XX的委托代理人徐素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洛阳脑病医院经营困难情况下,于2005年7月15日与出资人代表李某某签订《引资协议》,与三被告合伙经营该医院,其中李某某出资4万元,王丽娟出资2万元,张某某出资5.7万元。约定原告将该xi8%的所有权换取出资人投资、投物,扩充医院实力。原x@x%的所有权。协议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到2005年12月30日,因经营不善,双方散伙,解除《引资协议》,原告同意退还三被告全部出资款,三被告也应依据载明该医院财产的清单全部退给原告。但在交接中,退给肾病专科风险抵押金1万元未清交;2005年7、8、9三个月原告给其垫付陆浑灌区中心房租x元及2005年12月15日至30日原告给其垫付该中心房租2710元、水费270元、电话费119.70元、电费335.15元未清交;经营中卖掉原告中草药价值3350元、依照清单未将双目显微镜、721光度仪及其它物品未清交。法院依据原告请求,对合伙帐目委托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鉴定,洛敬(2009)会鉴字第X号合伙经营纠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殷XX支付合伙期间的款项为x.8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经营不善散伙,原告同意退还三被告的出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三被告在散伙后,应当及时清交各种未清付的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支付合伙期间的款项为x.84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承x%即2345.68元,三被告应承x%即x.1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出资4万元,占有股份34.2%,应分担7220.02元;王丽娟出资2万元,占有股份17.1%,应分担3610.01元;张某某出资5.7万元,占有股份48.7%,应分担x.13元。原告其他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106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支出合伙期间的款项7220.02元;二、被告王丽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支出合伙期间的款项3610.01元;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支出合伙期间的款项x.13元。案件受理费762元,鉴定费2000元,共2762元。原告承担27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50元,王丽娟承担425元,张某某承担1210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主体有误。1.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为“李某铃”,而上诉人叫李某某,上诉人没有用过李某铃的名字,所以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一审人民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2.一审认定王丽娟与王莉娟为同一人没有证据支持。一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的签署名为王丽娟,有的署名为王莉娟,在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两签名为同一人,一审人民法院也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却认定为同一人没有证据支持;再者,认定身份的权力根据现行法律由公安机关行使,人民法院没有经法律授权认定属于超权。3.将上诉人认定为原告有误。一审判决书载明:“原告、被告李某某…”根据文义,用顿号分隔开的前后为并列关系,故根据判决书的载明:可认定李某某既为原告又为被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已经过清算。据上诉人在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2006)洛龙法民初字-5字X号民事调解书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于2005年12月30日打的欠条,已经充分证明双方已经清算过了,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违反当事人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在没有撤销清算结果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没有法律根据。(三)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违约或侵权,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状,案由应为违约和侵权,而一审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属于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坚持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告什么就审什么,不能简单的以案件性质定案由,应以当事人的诉求确定案由,不能越权包办。再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受托的事项为合伙经营纠纷,而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人民法院依据不相关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主张房屋租金为1700元,而一审法院却以x元予以判决,超出当事人诉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而一审人民法院却在没有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作出超出当事人主张的判决,没有法律根据。三、被上诉人承认过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殷XX的诉讼请求。

王丽娟上诉称,2005年3月初,我与殷XX相识后,因都是医务工作者,殷XX特聘请我到由他承包经营的脑病医院做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日常杂务,他按月给我付工资。我上班后不久殷XX因资金运转困难,向我个人借款两万余元用于经营,其后全部偿还。现今,他向洛龙区法院诉我与李某某、张某某合伙纠纷—案,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真象,没有充分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让我承担民责任,我对此判决不服。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殷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2000年初,在一次朋友聚会中,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殷XX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中旬,因被上诉人做生意急需用钱,向上诉人借款x元,当时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出具借据一张。在以后的几年中,被上诉人分若干批偿还了全部借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将借据销毁,并且每次收到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都给被上诉人打有收据。至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关于与其他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事,纯属无中生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殷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殷XX辩称,李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王丽娟本人平时签名就有两种写法。有证据证明王丽娟和张某某都是合伙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外,另查明。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2日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民初字-5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对殷XX出具的欠条进行调解,并未对合伙纠纷予以处理。2005年7月15日李某某与殷XX签订的《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交付了出资款项,实际履行,退伙时殷XX向李某令出具欠条,证明李某某为洛阳脑病医院的合伙人。应以引资协议约定份额,享有合伙期间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上诉人李某某诉称已经过清算,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丽娟、张某某未在《引资协议》上签字,认定系洛阳脑病医院的直接合伙人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5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支出合伙期间的款项x.16元;

二、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5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762元,鉴定费2000元,计2762元,由李某某负担2485.8元,殷XX负担2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元,殷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健莉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