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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民初字第4号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新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我和被告都在大连市打工,同年十月,被告签订了一项工程承包合同,叫我借给他人民币(略)元,三个月后归还,这样我就借给他(略)元,后经多次催要,已还部分,尚欠3000元,并于1997年10月1日打下欠条,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超期按月息21‰计算。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支付我现金3000元,利息3946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640元。共计7586元。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略)元,后来还了7000元,下欠3000元在97年10月1日给其打了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在到期前二天我还给了原告。当时因原告称欠条没带就未收回欠条,与他同去要款的曹大保可以作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后来还了7000元,下欠3000元借款,被告在1997年10月1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超期按月息21‰计算。被告辩解其欠款已还清没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本院解决。以上有原、被告陈某、欠条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其借款已还清,经查证无据印证。

本院无法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黄某甲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1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1‰计算),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3元,诉讼费用260元,合计573元,决定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长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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