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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系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

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某、人民陪审员周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鱼肥,原告公司派米某某同志与其接洽,被告每次都是以上门提货的方式,委托邵阳市金源物流托运。现被告周某已累计拖欠原告鱼肥款x元,原告方多次打电某或上门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现金x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调拨单及清单共13份,拟证明原告调拨鱼肥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4、托运单12份,拟证明原告调拨鱼肥至被告处的事实;

证据5、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鱼肥款的事实;

证据6、邵阳市金源物流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金源物流已将鱼肥运送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7、大江水库水域养殖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鱼肥是用于该水库鱼的养殖。

被告周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周某未出庭对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来源合法、真实,并与案件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经审查,该7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周某在2010年5月至8月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先后数次委托邵阳市金源物流公司从原告处提走价值x元的鱼肥,均未付款。2010年7月21日与8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张欠条,欠条上载明被告拖欠米某某鱼肥款x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案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在原告处任职业务经理,其在原告的授权下,代表公司接受被告的还款计划,故被告周某出具的欠条上的债权人署名虽为米某某,实际为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购买鱼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虽未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鱼肥调拨单上的内容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鱼肥的所有权也实际转移到了被告方,故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后,一方履行交货义务,另一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鱼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付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鱼肥款x元,该款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被告周某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某(包括电某、电某、传真、电某数据交换和电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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