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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37岁。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某某与陈兰芝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居住在属于陈兰芝所有的位于涧西区X组地号为X-X-X号土地上的上下两层四间房屋内。2003年陈兰芝与前夫潘某杰经调解达成协议,女儿潘某某自2003年8月1日起变更由陈兰芝抚养,潘某某开始随陈兰芝生活。2005年3月10日陈兰芝因病死亡,牛某某一直在该房屋里居住至今。2009年1月20日牛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房屋及与陈兰芝的共同存款。经向银行调查获知从2000年11月13日至2004年10月3日以陈兰芝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有8笔存款共计金额为x.30元。经牛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涧西区X组地号为X-X-X号土地上的附属物四间房屋的价值进行了鉴定,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18.50平方米,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合建筑面积单价326元/平方米。另查明,陈兰芝的合法继承人只有牛某某与潘某某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涧西区X组地号为X-X-X号土地上的上下两层四间房屋,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土地使用者为陈兰芝,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四间房屋应系陈兰芝与牛某某结婚前个人财产。牛某某诉称婚前其出资购买了其中两间房屋,并提供1997年1月2日陈兰芝、陈香的收条一张和调查刘松真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牛某某与陈兰芝结婚前二人达成协议,由牛某某出资5150元购买其中两间房屋,牛某某已将5150元付给了陈兰芝。根据有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刘松真未出庭其证言效力较低不予采信。牛某某提供的陈兰芝、陈香的收条上未显示系购房款,故收条不能证实牛某某交给陈兰芝、陈香的5150元系购房款,综上,牛某某诉称婚前其出资购买了其中两间房屋的诉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四间房屋系陈兰芝的个人财产,陈兰芝已死亡,该四间房屋属陈兰芝的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牛某某与潘某某共同继承。该四间房屋是一个整体不易进行分割,经鉴定该四间房屋价值为人民币x元,现牛某某在该房屋里居住,根据案情该房屋归牛某某所有为宜,牛某某应补偿潘某某相应房款x.50元;在中国银行8笔存款共计金额为x.30元是牛某某与陈兰芝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属夫妻共同所有,二人各分割一半为7601.65元,陈兰芝已死亡,其应分得存款7601.65元应属遗产由牛某某与潘某某继承,二人平均分割各应得3800.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洛阳市X村X组地号为X-X-X号土地上的上下两层四间房屋归牛某某所有,牛某某补偿潘某某相应房款x.50元;二、陈兰芝在中国银行的存款x.30元,牛某某应分得存款x.47元及相应部分利息,潘某某应分得存款3800.83元及相应部分利息;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8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185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母亲生前拥有位于洛阳市X村X组集体土地--洛郊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构建的房屋二层四间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陈兰芝于1998年9月28日再婚。陈兰芝于2005年3月10日因病去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同是陈兰芝的法定继承人,但被上诉人的户口并不在洛阳,更不是洛阳市X村X村民,而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必须是本村村民,所以上诉人依法应当取得该集体土地及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上的房屋应当由上诉人享有,上诉人补给被上诉人相应的房款,而一审将该宅基地上的四间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给上诉人相应的房款是不正确的,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牛某某答辩称:虽然位于涧西区X组洛郊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名字是上诉人之母、答辩人之妻陈兰芝的,但该土地的房产并不都是陈兰芝本人的。陈兰芝在1996年与其第三任丈夫离婚,当时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每人分的两间,房产归陈兰芝,陈兰芝给付对方房款4500元,当时陈兰芝没有钱,后经人介绍陈兰芝与答辩人认识,陈兰芝提出让答辩人给其5150元交执行款(当时对方申请执行),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出资5150元陈兰芝家有两间房产归答辩人所有,为防止陈兰芝的女儿陈香日后反悔,故在1997年1月2日给款的当天有陈兰芝和陈香给答辩人出具收条。这一事实有当时的介绍人刘松真证实。虽一审法院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和收条上没有显示是收房款为由没有认定上述事实,但是在婚前答辩人确实出资5150元购买有两间房产,因答辩人身患疾病没有经济能力支付上诉费故没有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应考虑上述的事实。答辩人从1997年就与陈兰芝在南村X组的房产中居住至今,长达12年之久。这里是答辩人唯一的生活场所,虽然牛某某的户口在南阳,但其从年轻时就离开家到洛阳打工居住,在南阳没有任何的居住地,而上诉人在其一岁时在其父母离异的情况下就与其亲生父亲一起生活,直到2003年8月其14岁时才与答辩人和陈兰芝又生活在一起,但在仅一年以后就因陈兰芝死亡其又回到其亲生父亲身边,后一直没有在南村居住。这说明上诉人除南村外仍有居住的场所。如果该房产判归上诉人所有,答辩人将无家可归,流落街头。答辩人现仅靠一些房租维持生活,房产若判归上诉人,答辩人也将失去生活来源。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为了方便生活和生产,而房产又不分割,故应将该房产判归答辩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涧西区X组地号为X-X-X号土地上的上下两层四间房屋属陈兰芝的遗产,牛某某与潘某某作为陈兰芝的合法继承人应共同继承,因牛某某自与陈兰芝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里居住,此外并无住所,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牛某某所有、牛某某补偿潘某某相应房款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健莉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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