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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职某乙、职某锋等与新乡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民终字第430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一九五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职某乙,女,一九八六年八月九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王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职某丙,男,一九八八年七月八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获嘉县机械厂工人(系王某甲姐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职某丁,男,一九三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一九三七年一月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尚庭,新乡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黄委会设计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冬生,新乡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职某乙、职某丙、职某丁、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199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职某乙、职某丙、职某丁、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尚庭、王某戊、侯某某、被上诉人新乡市对外经济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新乡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一九九五年成立,按照新乡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九五年新经贸经字第X号文件“关于新乡市国际公司不再承担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通知”规定,经局党委研究决定,由经贸委批准〈省经委人字第X号〉成立新乡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营劳务输出。原中国河南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新乡分公司〈新乡国际公司〉正在进行的劳务输出业务一并划入新乡外经公司,新乡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主营劳务输出等业务,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职某富、王某甲与新乡市外经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内容为:双方就向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利比亚人工河项目指挥部提供劳务事宜,签订协议如下:新乡外经公司为甲方,职某富为乙方。一、乙方自愿到中国土分包的东亚财团利比亚人工河项目费赞水池工作......;二、乙方在国外的工资待遇,劳保待遇与甲方同类人员相同,第六条第三款甲方的义务为:负责办理乙方在国外因公发生伤、病、残、亡的国外有关手续,并承担其费用;第四款按照中土劳发(1993)X号《关于承包劳务人员伤亡保险的通知》中规定,负责通过中土公司利比亚人工河指挥部为乙方办理在国外发生伤、残、或死亡的赔偿事宜。第五条,乙方试用期为三个月......甲方有权将本人遣送回国或降格使用。第十条,本合同已征得家属同意,本人家属作为担保人,对此负连带责任;第十一条,本协议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双方签字生效,至乙方圆满回国、财务结算完毕之日终止。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职某富、王某甲在出国人员保证书上签字,共六条。第四条:遵守中土劳发(93)X号文件规定,发生伤残、伤亡事故时决不借此刁难组织和索取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最后以上各项保证本人自愿做出严格遵守,保证认真履行上述保证书中任何一条,本人保证征得家属同意,本人家属作为担保人,对此事负有连带责任,职某富、王某甲。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利比亚人工河项目指挥部作为甲方与新乡市国际公司(乙方)签订有借调出国劳务人员协议书,协议第三条规定,借调费技工每人每月250元人民币、普工每人每月200元,甲方责任:第四条负责办理乙方人员在国外发生伤、病、残、亡的国外有关手续,并承担其费用。第五条,按照中土劳(1993)X号《关于承包劳务人员伤亡保险的通知》规定,办理乙方人员在国外发生伤残或死亡的赔偿事宜。乙方责任第七条,办理乙方人员国外发生死亡及伤残的国内善后处理和安置工作。一九九三年中土劳X号中国土木工程公司文件“关于承包劳务人员人身伤亡保险的通知”规定:经贸部(93)经贸授发第X号通知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六日起援外人员人身伤亡保险由成套公司办理,保险金额为每人(略)元,自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六日起承包劳务,驻外机构和临时出国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改按上述经贸部(1993)经援发第X号通知对援外人员人身伤亡保险的规定执行。(1993)外经援发第X号文件规定:兹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六日起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统一承办援外人员及执行各类经援项目过程中,临时出国团组在国外的人身伤亡保险的投保业务,保险金额为每人(略)元。职某富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被新乡外经公司作为劳务人员由中土公司借调并去利比亚工作。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时二十分,职某富乘B-254型小型客车从营地送工人去现场施工后,于九时左右与司机离开现场准备回营地,由于选择近路X路可行,结果汽车驶进沙漠地带,在弃车走出沙漠途中,不幸遇难。死亡原因是:严重脱水而致呼吸、血液循环系统衰竭,职某富尸体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11时葬于利比亚首都的黎波里市区公墓内。职某富有以下亲属:一、爱人王某甲;二、女儿职某乙;三、儿子职某峰;四、父亲职某丁;五、母亲张某某。以上亲属住址均在职某村。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五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赔偿(略)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新乡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被告王某甲、职某乙、职某峰、职某丁、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即本案系因工死亡补偿案、属劳动争议,不应定为人身损害赔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应适用劳动法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略).05元。被上诉人新乡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职某富的死亡,中土公司已将赔偿金五万元汇至新乡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职某富是否与新乡外经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职某富与外经公司的劳务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两合同之间有无区别。如果二者概念相同,应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由上诉人承担因劳动关系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否则,双方应按“劳务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劳动合同”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则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民法调整。劳动合同的主体必须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公民与法人,劳务合同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者具有从属性。劳务合同主体之间不存在从属性,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内容,确定报酬的原则也不相同,据此,“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并非相同概念,不属同一范畴,本案新乡外经公司与职某富所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职某富遗属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的是请求按照劳动法规对其进行经济补偿,有被申诉人主体资格的只能是用人单位,从职某富与外经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看出外经公司并非用人单位,综上所述,外经公司与职某富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外经公司承担与职某富因履行劳务合同中职某因工死亡后,其遗属的经济补偿,证据不足,鉴于外经公司与职某富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对发生伤、亡事故办理赔偿有约定,且中土公司已按与外经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将(略)元赔偿金汇至外经公司,外经公司有将此(略)元给付职某富遗属(即本案五上诉人)的义务。原审按照职某富与外经公司劳务合同约定,判决外经公司付给王某甲等五人(略)元并无不当。但该判决主文部分有笔误,即原告外经公司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人民币五万元中的“五原告”应为“五被告”,故应对此判决主文予以变更。王某甲等五上诉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获嘉县人民法院(199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新乡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为:新乡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将中国土木工程公司汇至其帐上的职某富保险金(略)元人民币支付给王某甲、职某乙、职某丙、职某丁、张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某甲等五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新河

审判员王某彦

审判员王某卿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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