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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牛某与周某为民间借贷、货物代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杨某丈夫。

法定代表人杨某,基本情况同上。

二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南阳市长途汽车站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杨某、牛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为民间借贷、货物代销纠纷一案,周某于2011年3月18日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某、牛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杨某、牛某立即归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牛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牛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4日,当事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口头约定:周某提供货物给杨某、牛某代销,杨某、牛某销售后支付给周某货款。2007年1月14日,牛某给周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某现金x元,大写壹万元整,还款时间2007年4月14日止。借款人:牛某,2007年元月14日。”2007年1月16日,牛某给周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魏志红现金4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元整。还款时间2007年元月X号至2007年4月X号止。(略),借款人,牛某、杨某芍。”周某在该借条左下方写:“周某经手单保,周某2007.1.X号。”2007年1月24日牛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到杨某华现金8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整,还款时间是元月X号至4月X号止。(略),借款人:牛某、杨某,2007年元月X号。”周某在该借条左下方写上:“周某经手担保,周某2007.1.X号。”2007年3月25日牛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到周某现金4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元整,牛某2007年3月X号。”2007年元月26日牛某出具的点货清单一张:“保健品点货清单,强力钙维x元、卵巢脂胶囊2720元、深海鱼油胶囊2720元、欣源胶囊2720元,合款x元,大写壹万壹仟肆佰陆拾元整,暂收到周某送来杨某华保健品货物清单,从2007年元月X号起至2007年7月X号止,如果我销售后付给你款,从今天起开始带售。牛某(略),2007年元月X号。”2007年元月26日牛某出具点货清单一张:“化妆品,暂收到周某送来的化妆品和保健品还有4提洋酒按清单壹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在从2007年元月X号起2007年7月X号止,代销后付给你货款,如果没销退给你原货。进口、澳大利亚,牛某2007年元月X号”。该货款合款x元。2007年元月27日牛某出具的暂收条一张:“今收到周某糖康茶20合,养胃钙茶28合,麦康茶20合,共合计陆拾捌合,合计5304元,大写伍仟叁佰零肆元整。结帐时间2007年7月X号,牛某,2007年元月X号。”2007年5月27日牛某还给周某2000元现金。周某给牛某出具有收到2000元的收到条。2007年8月25日周某收到保健品退货:“强力钙维x元,卵巢脂胶囊1360元,深海鱼胶囊1292元,欣源胶囊136元,养骨钙624合计4912元。”化妆品退货:合计x元。另查:杨某华、魏志红系周某的儿子、儿媳妇,二人均证实不认识未见过也没借给杨某、牛某款,也没给过周某款,实质是周某借用儿子和儿媳名义借给的款项,二人均同意由周某做为原稿向杨某、牛某主张权利。2008年11月22日周某曾向本院起诉杨某、牛某,周某没有留下联络方式,具体住址不明,本院认为:周某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杨某、牛某无具体住址,周某所述的地址查无此人,杨某、牛某的具体身份无法查明,故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该裁定未向杨某、牛某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民间借贷、货物代销纠纷一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货款就是借款,货款两清,是否超诉讼时效,杨某华、魏志红是否与本案有关,杨某是否应为本案被告等问题。现依据查明的借贷,买卖货物代销事实及采用的诉讼证据,做出如下确认:杨某、牛某给周某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显示借现金并约定有还款期限3个月,收货出具有收货清单并约定货物代销及期限6个月,收货与借据不是同一天,杨某、牛某说不出哪一笔借款对应哪些货物与事实不相一致,现借据及货物清单由周某持有,杨某、牛某辩称借款与货物是同一事实没有其它书证予以佐证,杨某、牛某的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缺乏足够有效证据得到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借魏志红4000元,借杨某华8000元,借据上显示有杨某的名字,在法庭询问杨某时杨某对借据上显示自己名字的二笔予以认可,魏志红、杨某华证实均不认识杨某、牛某也未给周某及杨某、牛某款,周某称是自己分别给了杨某、牛某4000元、8000元,杨某、牛某辩称借魏志红、杨某华的款与本案无关,杨某不应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元月27日收到周某5304元货暂收条中显示有“结帐时间2007年7月27日”字样,周某称牛某当时打暂收条时约定的结帐时间,杨某、牛某辩称当时打该暂收条时没写这句话,这句话是2007年7月27日给周某现金时将该句话写上去的,该暂收条未收回。本院认为如果该货物以现金方式已结清,那么在2007年8月25日周某收到保健品退货清单中又显示养骨钙且杨某、牛某称:货款就是借款已还现金2000元,现又出现还货款现金方式结5304元,该暂收条现在周某手中,违背货款两清的事实,杨某、牛某辩称的该笔暂收条中5304元已货款两清的理由,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周某曾于2008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周某借给杨某、牛某x元,已还2000元,下欠x元,借给杨某、牛某x元,未还。周某给杨某、牛某供货合款x元,退货合款x元,下欠货款x元,周某主张由杨某、牛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归还货款x元应予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时计起。

原审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牛某偿还周某借款x元及货款x元,并自200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至款付清止;2、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牛某、杨某偿还周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至款付清止。3、杨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950元由杨某、牛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牛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事实没有查清,且判决上诉人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每次出具条据时均系他们夫妻二人在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杨某、牛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周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持上诉人杨某、牛某出具的借条及牛某及其女儿出具的暂收条、点货清单、退货清单主张权利,讨要欠款及货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给予支持。上诉人杨某、牛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牛某共向被上诉人周某四次借款,三次是在2007年的1月14日、1月16日、1月24日,其中1月16日、1月24日两次借款计x元的借条上均有杨某、牛某的签名,并加盖指纹,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在调查上诉人杨某时,杨某自认退货是其女儿在家办理的,现上诉称“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杨某、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张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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