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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等非法经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杞县营销服务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建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生。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和该服务部经理李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12日,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经理李某某,违反相关法规,不经批准,在核定业务范围之外印制“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保单”并与杞县邮政局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由邮政局代理销售该国内货物运输保单。2006年12月22日邮政局将x元保费转给营销服务部,营销服务部向邮政局支付手续费x元,将下余x元保费列作单位支出。案发后,李某某个人退交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某供述。2、刘××、安××等人证言。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及总经理高×证词。4、提取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保单和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李某某系杞县营销服务部经理的身份证明。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保费开支票据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和该部经理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其不构成单位犯罪主体,与杞县邮政局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是经理李某某个人行为。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单位上诉理由。(1)刑法规定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并非仅限于独立法人单位。(2)被告人李某某身职单位首要负责人,未经授权,擅自决定经营保险业务,为单位谋取巨额非法利益,决定完全体现了单位意志,是单位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未经授权,超越国家核定范围,擅自经销货物运输保险险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单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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