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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其它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56年生。

原告黄某丙,男,1953年生。

原告黄某丁,男,1979年生。

原告黄某戊,男,1966年生。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其它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日作出杞政(2008)X号《关于撤销杞政复决(2006)X号文件的决定》,决定认定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杞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了杞房字(2008)X号《关于撤销“杞房信(2005)X号黄某乙等五人反映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决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经研究,县政府决定撤销杞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杞房字(2008)X号《关于撤销“杞房信(2005)X号黄某乙等五人反映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决定》;2、杞县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作出的司法建议书。

原告诉称: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杞政(2008)X号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维持杞县人民政府2006年2月8日作出的杞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的杞房信(2005)X号处理意见;2、杞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8日作出的杞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3、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2008)汴政复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在询问杞县房管局局长马绍信笔录中,已告知法院决定收回司法建议的通知。

被告辩称: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杞政(2008)X号决定公平、适当、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杞房字(2008)X号《关于撤销“杞房信(2005)X号黄某乙等五人反映房屋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决定》。该决定未向黄某乙送达,本院不予确认。2、杞县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作出的司法建议书。该司法建议已被杞县人民法院收回,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的杞房信(2005)X号处理意见;2、杞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8日作出的杞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3、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2008)汴政复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杞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告知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司法建议的通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系原房业主黄某新之子。1956年公私合营时经黄某新将16间房屋入股,1956年至1966年有部分领取股金票据。该房屋座落在杞县县城原市X路北,南邻金城大道,北邻商场,西邻百货楼东山以东,东邻土产公司营业房。杞县扩建商场时改建,房屋仍有商务局(原商业局)使用。现该房商业服务公司已处理给他人为私有。杞县房地产管理局认为黄某乙等人反映的房屋情况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84)X号文中第54条“对强占或损坏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公私合营时已入股房屋的,应责令其迁出或赔偿”之规定,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杞房信(2005)X号处理意见:一、黄某乙等人反映的房屋问题,应由商务局饮食服务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迁出或赔偿入股的房屋。二、商务局饮食服务公司于本意见生效后十日内将一九五六年公私合营入股的16间门面房退还给原业主黄某新的第一继承人田守真(已病故)、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乙所有。杞县商务局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8日作出杞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杞县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11月3日作出的杞房信(2005)X号处理意见。原告黄某乙等人向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杞行执字第X号准予执行行政裁定,并于2008年3月26日向杞县商务局发出(2008)杞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通知书,限商务局于2008年3月29日前按照处理意见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以涉及的房屋已拆除、赔偿数额不明,不具有可执行性为由,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明确具体的原则处理。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该司法建议,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杞房字(2008)X号《关于撤销“杞房信(2005)X号黄某乙等5人反映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决定》,(该决定未向原告黄某乙等人送达)。杞县人民政府根据杞县房管局自行撤销原处理意见的决定和杞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于2008年8月1日作出杞政(2008)X号《关于撤销杞政复决(2006)X号文件的决定》。黄某乙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汴政复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黄某乙还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杞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8日作出的杞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杞县人民法院依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并向杞县商务局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杞县人民政府又于2008年8月1日作出杞政(2008)X号关于撤销杞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其主要依据是杞县房管局作出的(2008)X号《关于撤销“杞房信(2005)X号黄某乙等五人反映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决定》和杞县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发出的司法建议书。但杞县房管局作出的(2008)X号处理决定未向黄某乙等人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杞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亦被杞县人民法院收回,故杞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1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杞政(2008)X号《关于撤销杞政复决(2006)X号文件的决定》。

一审诉讼费50元,由杞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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