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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石佛营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某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某、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金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武汉金牛公司与中康某店公司签订《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康某店公司向武汉金牛公司购买管材及管件。供货总金额为x.8元。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达成协议,中康某店公司愿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月利率5%给武汉金牛公司。2009年5月31日,中康某店公司向武汉金牛公司交付支票一张,但未能入账,所欠货款及利息中康某店公司至今未给付。故武汉金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康某店公司支付货款x.8元、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1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523.97元、并支付x.8元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康某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签订合同及供货的事实;对货款数额无异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支付总金额的5%,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收货人任祥艳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权利;武汉金牛公司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武汉金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武汉金牛公司与中康某店公司签订《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金牛公司向中康某店公司供应工程用管材、管件,用于中康某店公司中康某际酒店工程;中康某店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预付首批货款的30%,货到工地签收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武汉金牛公司依约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4月7日向中康某店公司供货,供货总金额为x.8元。因中康某店公司一直未按时结算货款,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中康某店公司同意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5%利息给武汉金牛公司,中康某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任祥艳或王亚军。2008年4月1日及2008年4月7日武汉金牛公司为中康某店公司送货时,形成书写有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内容的送货单两张,两张送货单上均注明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截止于2008年11月15日,利息金额分别为8202.16元和321.81元。

另查一,武汉金牛公司曾向中康某店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中康某店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交付时收款人处未填写。

另查二,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合同产生纠纷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三,中康某店公司至今未给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金牛公司与中康某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康某店公司收货后应当全额向武汉金牛公司支付货款。现武汉金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康某店公司的所欠货款数额为x.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利息的性质及是否应当给付。补充协议上虽未明确记载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但结合补充协议和送货单上记载的关于5%利息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15日支付本合同项下货款,并同时支付截止该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523.97元,因此该5%利息系欠付货款截止到2008年11月15日的利息。武汉金牛公司主张约定的5%系逾期付款的月利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康某店认为任祥艳无权对外约定违约责任,故不同意支付上述5%的利息损失,但中康某店公司在2008年3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表示愿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5%利息给武汉金牛公司——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5%计算,相关款项为8523.97元。故任祥艳所签送货单中书写的利息金额并未超过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康某店公司关于任祥艳缺乏授权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武汉金牛公司向中康某店公司主张送货单上书写的利息损失金额,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2008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中康某店公司未按约定向武汉金牛公司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武汉金牛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2008年11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作出约定,法院认为,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一般应为企业在相同时间段内为获得同等数额的流动资金而需付出的银行贷款利息,武汉金牛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中与欠付货款同期贷款利息等额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武汉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结合2008年3月28日补充协议、2008年4月的三张送货单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可以认定,双方曾就付款时间达成约定,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2009年5月30日中康某店公司出具支票一张,应认定该支票系基于武汉金牛公司主张债权而出具的,武汉金牛公司向中康某店公司主张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武汉金牛公司的起诉时间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康某店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康某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汉金牛公司货款十七万零四百七十九元八角;二、中康某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汉金牛公司利息损失(截止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的利息损失为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九角七分,自二○○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武汉金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康某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中康某店公司确实欠货款,但中康某店公司的库房管理员任祥艳未经授权,私自在送货单上同意支付利息,不属于公司行为而属于个人行为,中康某店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中康某店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武汉金牛公司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

针对中康某店公司的上诉意见,武汉金牛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武汉金牛公司提交的《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送货单15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及退票理由书、北京元吉亨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丰伟业科技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0日,武汉金牛公司与中康某店公司签订《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及2008年3月2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因中康某店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延期付款,中康某店公司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5%利息给武汉金牛公司,同时指定任祥艳为收货人。在供货过程中,任祥艳作为中康某店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在武汉金牛公司的供货单上对延期应支付的利息作为应付欠款予以确认。武汉金牛公司与中康某店公司关于利息既有约定又有确认,因此,中康某店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元,由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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