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
被告曾某,男。
被告谢某乙,男。
原告魏某与被告曾某、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林、人民陪审员黄金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及一般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被告曾某、谢某乙与原告原本是亲戚关系,二被告在广州做煤炭生意,由于资金出现困难,向原告拆借资金x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清。由于被告不守信誉,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魏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谢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谢某乙的基本情况;
证据3、被告曾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曾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4、被告曾某出、谢某乙共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曾某、谢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某、谢某乙未出庭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具备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每月利息五分计算。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某、谢某乙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魏某借款x元,且均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相应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借条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按5分计算,利息超过了银行借贷标准,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超过4倍支持。六个月以后从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谢某乙偿还原告魏某借款x元,利息x元(按执行利率6.195%×4,从2009年2月计算至2009年8月共计6个月、按执行利率6.195%,从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共计25个月)合计x元,该款限被告曾某、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曾某、谢某乙承担。
如被告曾某、谢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飞
审判员周林
人民陪审员黄金银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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