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南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被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新野县劳动局农工商联合公司职工,住(略)。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年三月三日作出(199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宋某甲与被告人曹某某系前后院邻居,自诉人居北,被告人居南。1999年3月,自诉人宋某甲将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南墙留有50公分空间。被告人曹某某认为自诉人所建房子宅基较高,于1999年8月1日上午带领家人及工人十余名到其房后(宋某甲院内)做散水,自诉人宋某甲及其家人以该地属自己宅基为由进行拦阻,双方发生争吵后,曹某强行做了散水。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自诉人宋某甲及被告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台某某、宋某乙、李某某、秦某、白某某、高某丙、赵某丁等的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双方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进入他人住宅强行施工,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因系邻里宅基纠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自诉人宋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宣告被告人曹某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自诉人宋某甲上诉称:被告人曹某某纠集多人强行到我院内打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入他人院内强行施工的事实清楚,有自诉人宋某甲及被告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台某某、宋某乙、秦某、向某某、高某丙等的证言及土地管理部门的证明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其房后做散水虽符合有关规定,但亦应与邻里协商好更进行施工。其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进入他人院内施工。其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进入他人院内施工,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其行为是错误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因此上诉人宋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曹某某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宋某甲另要求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亦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刘大平
代理审判员张同仁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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