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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邓某,被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在原告的油漆车间当操作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医药费、加餐费等构成,原告按月给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等,所发工资与原始考勤表的记载均相吻合,原告将国家规定的年休假均安排在春节长假以后集中连续放假,以适应被告等外来人员的实际生活状况,降低被告等外来员工的生活成本。现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主观臆断,不尊重客观事实,仅以被告不认可为由,片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6日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144.40元;不支付被告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4.9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裁决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乙方的月工资为按上海市规定,2009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法定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余收入视完成工作指标或任务而定,多劳多得。2009年4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08年12月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批复载明:自2009年1月开始油漆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8日,“仲裁委”以青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6日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7,144.40元及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4.90元。

再查明:2007年6月-2009年4月被告已领取的工资为1,417元、1,362元、1,085元、122元、155元、1,307元、1,851元、1,869元、740元、1,258元、1,739元、1,877元、1,293元、1,132元、1,193元、1,626元、1,140元、1,337元、1,616元、1,624元、1,421元、1,803元、643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青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考勤是由车间主任考勤,然后由生产部的人汇总考勤,最后将汇总数交至财务处发放工资,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医药费、双休加班费和晚加班费等构成,基本工资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单位上班时间是冬季从早7点20分到11点30分,下午从12点30分到16点30分,加班从17点30分到22点或22点30分;夏季从7点到11点30分,下午从13点30分到16点30分,加班从17点30分到22点30。订单紧的时候每周要加班4-5天,加班时间从1小时到4-5小时不等,订单不紧的话,不加班也是有的,2007年加班不多,2008年底加班很多,一般每年3月份加班很多,2007年大概加班在200小时以上,2008年大概加班在300小时以上。为证明该情况,原告提供了工资清单和考勤汇总表作为证据。

被告认为考勤是每天由车间主任来考勤的,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然后每月由车间主任统计到公司,公司再以统计的数据给被告发放工资,故对考勤汇总表不予确认。工资计算是按照每月上班总工时,然后乘以每小时工资标准(2008年3月前为每小时4.5元,后按照每小时5.5元),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构成不予确认,但认为最后金额是对的。一个月加班在300小时以上,有时候加班4-5个小时,有时候不加班,一个月最多休息2天,其他时间都要上班,为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被告提供了2007年12月11日、12月12日、2008年1月13日、1月21日的日考勤表和2007年5月、7月、8月、2008年10月的被告认为是原告每月张贴于公司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对上班时间是确认的。对法定节假日,认为都是放假的。2008年和2009年的春节都是从农历12月25放至正月初七,但这段时间是不发工资的。2009年1月的工资包含了补年休假工资230元,基本工资就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可能还会有工龄或全勤奖,但具体有哪些项目以及金额多少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不予确认,且双方均确认是先由车间主任进行手工考勤,故原告有义务提供原始考勤资料。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因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和工资清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资料,原告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考勤资料上的工时数,按照被告陈述的工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工资无法和被告实际取得的工资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考勤资料也不采纳。本院根据合理原则认定被告每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3小时,每周休息日上班一天9小时。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过程中,负有保管劳动者2年的支付工资和工作情况材料的责任,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2007年3月9日至6月10日存在加班的事实,现被告无法提供,故本院对该段时间被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无法得知。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制度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为2007年6-8月为177小时、2007年9-12月为147小时、2008年1-3月为165小时、2008年4-12月为570小时。休息日上班时间为2007年6-8月为99小时、2007年9-12月为81小时、2008年1-3月为99小时、2008年4-12月为351小时、2009年1-4月制度工作日及双休日加班时间总计为312小时。关于工资构成,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的加班费总计为17,206.18元。原告认为工资中包含每月20元的医疗费,因被告陈述工资中可能还有全勤奖或工龄奖,但具体有哪些项目以及金额不清楚,本院确认工资中包含了20元的医疗费,被告实际领取的加班费为10,73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07年6月11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制度工作日延长上班时间及双休日上班的加班工资6,476.18元。被告确认2009年春节休息13天且原告支付了230元的年休假工资,故再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拖欠支付被告制度工作日延长时间及双休日上班的加班工资,显属违法,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6,47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黎某2007年6月11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上班的加班工资共计6,476.18元;

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黎某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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